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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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更正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判決,其主文欄有關利息起算日所載「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主文有關利息起算日所載「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部分,係屬誤寫,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應予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爰依前開條文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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