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被上訴人吉品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卯○○○被上訴人辛○○
壬○○丁○○辰○○○午○○癸○○甲○○申○○丙○○己○○丑○○戌○○戊○○○寅○○庚○○喬惠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被上訴人酉○○
乙○○未○○右當事人間返還停車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五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核發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15號使用執照所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建物(地上拾貳層、地下壹層)中地下室兼停車場即如附圖二所示A1(一三.四○平方公尺)、C(一○三.九八平方公尺)之專用使用權存在。
吉品大廈管理委員會、卯○○○、壬○○應將前項停車場返還上訴人。
吉品大廈管理委員會、卯○○○及壬○○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吉品大廈管理委員會、卯○○○及壬○○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其返還第二項停車場予上訴人之日止,每月新台幣玖仟陸佰元。
未○○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吉品大廈管理委員會、卯○○○、壬○○及未○○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吉品大廈管理委員會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辛○○、壬○○、丁○○、亥○○(原名 謝淑娟 )、辰○○○、午○○、癸○○、甲○○、申○○、丙○○、己○○、丑○○、戌○○、戊○○○、寅○○、庚○○、喬惠得企業有限公司、巳○○、酉○○、乙○○、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七十二年間買受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五七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號九四九八建物即門牌同市區○○○路○○○號(以下稱系爭大樓)十一樓之一之所有權,嗣於七十八年六、七月間,被上訴人未○○將其與被上訴人酉○○共同起造分管占有之系爭建物地下室(為避難室兼停車場,以下稱系爭地下室)公共設施以外之場所,以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出賣予上訴人,價金已全部付清,所占基地持分亦移轉登記完峻,且依約於七十八年七月五日交付系爭地下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酉○○亦同意上開系爭地下室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4888/36602予上訴人,上訴人將之作為停車場使用。詎被上訴人 黃建隆 、卯○○○、壬○○自稱其為吉品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稱吉品管委會)主任委員,謂系爭地下室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應由全體住戶使用云云,並自八十七年初擅自強佔系爭地下室,不讓上訴人繼續使用,而其他住戶對上訴人存證信函要求提供管理委員會侵奪上訴人車位之依據及會議紀錄,亦均置之不理,任由吉品管委會、卯○○○、壬○○繼續無權佔用迄今,為此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全體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地下室之專用使用權存在,如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二所示A1、B1、C及D1之專用使用權存在。並請求回復原狀如先位聲明㈡被上訴人吉品管委會、卯○○○、壬○○應將前項停車場返還上訴人。又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劃分為六個停車位使用,每個停車位得以每月二千四百元出租收益,每月有一萬四千四百元之租金收入,然吉品管委會、黃建隆、卯○○○、壬○○自八十七年元月起擅自占有系爭停車場,乃無權占有,亦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截至八十七年五月止,計有五個月,為此請求如先位聲明㈢吉品管委會、黃建隆、卯○○○、壬○○或未○○應給付上訴人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吉品管委會、黃建隆、卯○○○、壬○○應給付或未○○應給付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吉品管委會、黃建隆、卯○○○、壬○○返還聲明第一項停車場之日止,每月金額一萬四千四百元予上訴人。另依上訴人當初由董事長子○○代表公司與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規定,未○○對於上訴人上開損害亦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再依上訴人公司與未○○、酉○○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公證書,其二人應將所出售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有不足應由未○○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先位聲明㈤酉○○、未○○應就第一項聲明如附圖二所示A1、C及附圖一所示E部分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各二分之一),並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下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4888/3660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開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相當面積二四八.八八平方公尺,如有不足者,未○○就不足部分,應以每平方公尺按一萬一千五十元計算給付損害金予上訴人,並自七十八年七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如認上訴人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均無理由時,上訴人即依與未○○買賣契約第十二條規定,請求備位聲明㈠未○○應給付上訴人五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依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判決未○○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六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於本院與黃建隆、 黃玉霖 、于李金女、 于麗雪 達成和解,於本院聲明:除先位聲明㈤改為:酉○○、未○○應就第一項聲明如附圖二所示A1、C及附圖一所示E部分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各二分之一),並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下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4888/3660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開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相當面積二四八.八八平方公尺,未○○就不足部分,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一萬六千六百元,並自七十八年七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外,其餘聲明與原審請求相同。
二、被上訴人吉品管委會抗辯稱:上訴人並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又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系爭地下室,係以避難室名義起造,上訴人不得將之改為停車場使用。另上訴人所稱購買之範圍係未保存登記部分,惟基於買賣契約,其亦僅得向契約之當事人請求。再則系爭地下室,被非法竊佔挪為違法使用,被上訴人僅本於大樓之公共利益而管理,且既係避難室,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酉○○則以: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未○○辯稱:我是原始所有權人,是酉○○賣給我,我才整個賣給上訴人,地下室因無法區隔,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所以地下室僅有使用權等語。卯○○○則稱:本大樓已完成十幾年,依舊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地下室是全體住戶共有,上訴人與其他人就此部分做買賣,未得全體住戶同意等語。壬○○亦辯稱:上訴人無使用權證明,且自七十八年即未繳管理費。另被上訴人辛○○ˋ戊○○○、己○○則以:購買時就有地下室了,但從未同意地下室由上訴人使用,也沒有人來問我們同不同意給他人使用等語,資為抗辯。吉品管委會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二年間買受系爭大樓之十一樓之一,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於七十八年間以總價二百七十五萬元向未○○購買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三萬六千六百零二分之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基地部份業經移轉登記完畢,並依約於七十八年七月五日交付系爭地下室於上訴人,而該地下室自八十七年元月起迄今為吉品管委會、卯○○○、壬○○占有使用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確認書各一份及照片三張為證(見原審㈠卷第十至十八頁、㈡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㈢卷第一九七頁),並為被上訴人未○○、酉○○、吉品管委會、卯○○○、壬○○所不否認,是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又系爭大樓其中一至十二樓之樓梯間、屋頂突出物、騎樓及地下室部分,有辦理保存登記○○○區○○○段九六六三建號,係屬公共設施,由系爭大樓各主建物之所有人保持共有。其中地下室部分之面積為一八七.○二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見原審㈡卷第六、七頁),而系爭地下室前開已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係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一○八.三七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五八.八一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一九.八四平方公尺,合計一八七.○二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已保存登記部分);未保存登記部分,係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二五.四九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三.九八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三九.四三平方公尺,合計一六八.九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部分)。又如附圖二所示A1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係車道、D1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係樓梯間之空地,B、C部分則繪有六個停車位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堪驗現場並囑託新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有複丈成果圖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實。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其中所謂「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而「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又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第四款、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大樓係於七十二年間所完成,揆諸前開規定,其共用部分,並非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僅須該共用部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特定人使用者即可。本件系爭地下室,上訴人主張係約定專用部分,為前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系爭地下室之原始起造人為酉○○、未○○,其用途為法定避難室,此有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起造人名冊可稽(見原審㈠卷第十九至二二頁),其中系爭已保存部分,如前所述,已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未保存登記部分,應屬原始起造人即酉○○、未○○所有。而系爭大樓係由建築師即證人 劉哲雄 、 朱國長 及未○○所合建,先由朱國長及未○○簽約後(以下稱前約),再由劉哲雄與朱國長簽約承認前開合約(以下稱後約),依劉哲雄、朱國長不爭執其真正之後約(見本院㈡卷第十三至十五頁)觀之,該合約第二條約定:甲方(指朱國長)分得地下層扣除公共設施之外一半之使用權及第四條約定原朱國長先生與未○○先生之合約書所載明之權利與義務本合約上之乙方(指劉哲雄)完全接受等語即明,關於系爭地下室,證人朱國長係以其配偶酉○○為起造人,與未○○約定地下層扣除公共設施之外各有一半之使用權等情,為未○○所自承,應堪信實。至所謂「地下層扣除公共設施之外一半之使用權」,其三人均稱係指登記公共設施以外之部分而言,至已登記為公共設施部分,朱國長、未○○亦均自承並無約定專用之使用權等語,核與系爭九六六三建號登記簿謄本所載相同,足認系爭已保存登記部分於建築之初即未約定由特定人專用甚明。
㈡至已保存登記部分其中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未○○雖主張該部分非公共設施,
其亦有使用權,嗣後並將之出售上訴人云云,惟證人劉哲雄證稱:當初是指公共設施除外之部分地主才有使用權,所指公共設施包括受電室、配電室、法定停車位、車道、樓梯間、電梯間等而言,但當時詳細範圍沒有明確指出亦沒有去指界等語,而系爭地下室已保存登記部分,只有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可供停車,業經本院到現場堪驗屬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證人劉哲雄所指規劃之法定停車位即係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甚明。系爭已保存登記部分,其面積總合亦與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相符,其位置亦係地政事務所人員依該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時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繪製,亦有該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高市地新二字第七四四三號函附件可憑(見本院㈢卷第四四、四五頁),證人即建築師劉哲雄亦證稱確係其所規劃無誤,自難認有登記錯誤情事,上訴人主張登記錯誤云云,尚嫌無據。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既係建築之初即由建築師將之規劃作為停車位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顯見並未約定由酉○○、未○○專用,未○○該部分主張,顯係因當初未指界公共設施所在空間,致有所誤認,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實。另上訴人雖主張依當時之建築法規並無要求留有該空間云云,但該空間既已設計並經保存登記作為公共使用,縱超過法律所要求保留為公用之空間,於法亦無不合或因而變更其性質之理。
㈢上訴人主張劉哲雄、朱國長、未○○三人約定合建後,再將其各自分得部分出售
予現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一情,業據提出轉讓流程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㈠卷第三六三至三九三頁、㈡卷六七至六九頁),並經證人劉哲雄、朱國長及未○○證實無訛,亦堪信實。然上訴人既未主張及證明嗣後就如附圖一所示B及附圖二所示D1等經登記為公共設施部分,曾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其專用,是其請求訊問分別向劉哲雄等三人買受房屋並登記為起造人之丑○○等人,自無必要。職是,上訴人就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既不能證明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其專用,其該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至於如附圖二所示A1、C部分既未登記為公共設施,又未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係由劉哲雄、朱國長、未○○為最初之起造人,三人約定由朱國長與未○○各有二分之一之使用權,嗣朱國長以酉○○為起造人,酉○○將其二分之一使用權轉讓予未○○,未○○再將該部分使用權轉讓上訴人;另劉哲雄、朱國長、未○○均稱其分別將所分得之房屋出售時皆未包括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部分等語,則該部分與已辦理保存登記可加以區分而另行約定由特定人專用,與已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其性質係屬公共設施者不同,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既非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自無權置喙,且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該部分約定由特定人專用,於法並無不合。職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該部分有專用使用權,於法尚有未合,並無足採。
五、如附圖二所示A1、C部分,上訴人既有專用使用權,則卯○○○、壬○○及原審被告黃建隆(已和解不請求)等以更換系爭地下室遙控器密碼之方式,妨害上訴人之使用,將系爭地下室交由吉品管委會占有出租之事實,為吉品管委會、卯○○○、壬○○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卯○○○、壬○○部分係屬侵害上訴人該部分之使用權,刑事部分亦判處卯○○○、壬○○等人竊佔罪行確定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五頁),另吉品管委會將該部分出租,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可認定。而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雖未全部到庭,但到庭者皆否認上訴人有專用使用權,則上訴人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該部分有專用使用權,尚無不合。其聲明㈡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吉品管委會、卯○○○、壬○○回復原狀,尚無不合。並聲明㈢請求吉品管委會、卯○○○、壬○○或未○○給付部分,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於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規劃四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以每月二千四百
元出租收益等語,業據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㈠卷第三一至四二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繪有複丈成果圖足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則其主張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受有九千六百元之損害,共五個月,合計受有四萬八千元之損害(計算式為2400X4=00000000X5=48000),而請求吉品管委會、卯○○○、壬○○給付該部分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吉品管委會、卯○○○、壬○○返還該部分停車位止,按月給付九千六百元之損害金予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無法使用之損害部分,因其就該部分既無專用使用權,則其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依其與未○○間之買賣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未○○就其所受上開損害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該契約第四條係約定「甲方(即未○○)聲明對本件買賣標的物均無上手來歷不明或有其他糾紛等情事。如本件不動產於本買賣契約成立後有發生來歷不明或是產權、債務上等糾紛時甲方應無條件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並負刑事、民事全部責任及賠償,不得異議。」等語,依其文意觀之,其性質係出賣人擔保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無瑕疵而言,本件上訴人無法使用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之停車位,係因他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不在前開買賣契約擔保範圍甚明,準此,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六、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場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如其屬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照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件上訴人請求未○○與酉○○應就系爭地下室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部分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各二分之一),並應將其所出賣之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查:
㈠本件系爭大廈係於七十年間取得建造執照,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取得使用執照,
有使用執照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㈠卷第十九頁),而其地下室於興建完成後僅其中之一部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登記為公共設施,已如前所述,而其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經約定為專用部分,但其範圍係分散在系爭地下室不相連之如附圖一所示A、C、E等部分,已辦理保存登記部分,雖編有建號,但為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並無獨立之門牌,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三日高市地新一字第七七九三號函足憑(見本院㈢卷第四○頁),依前揭說明,尚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請求未○○、酉○○就系爭地下室附圖二所示A1、C及附圖一所示E等部分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與法有未合。
㈡依上訴人與未○○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觀之,系爭買賣標的物其實際面積
為二四八.八八平方公尺,價金為二百七十五萬元,但未○○所交付得專用者僅為系爭未保存登記部分之一六八.九平方公尺,與約定應交付使用之面積短少七
九.九八平方公尺,其原規劃六個停車位使用,亦短少二個停車位,所短少之部分上訴人僅得與系爭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其使用系爭地下室之價值因而減少,而無法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因無法取得所有權,其該部分價值亦有減損甚明。上訴人購買系爭地下室之目的在於將之供作停車位出租使用,為上訴人歷次書狀所自承,而未○○亦稱當時就是賣給上訴人停車位等語,則二個車位無法專用即無法出租以達購買系爭地下室之目的,應認上訴人所受損害主要是短少停車位價值之損失,以六個停車位價值二百七十五萬元計算,一個停車位價值約四十六萬元,二個停車位為九十二萬元,應認該部分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前開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未○○賠償所受之損害一百零一萬六千六百元部分,於九十二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於起訴前既未催告未○○給付,則其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前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㈢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係以如認其先位聲明均無理由時,為請求之前提,本件先位聲明部分既然部分有理由,則無審酌備位聲明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二所示A1(一三.四○平方公尺)、C(一○三.九八平方公尺)之專用使用權存在;㈡被上訴人吉品管委會、卯○○○、壬○○應將前項停車場返還上訴人;㈢吉品管委會、卯○○○、壬○○應給付上訴人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吉品管委會、卯○○○、壬○○應給付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吉品管委會、卯○○○、壬○○返還第一項停車場之日止,每月金額九千六百元予上訴人;㈤未○○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吉品管委會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備位之訴命未○○給付並命假執行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六項所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靜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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