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聲請人 余嘉菱 (原名 余妍齡 )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余嘉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4頁至第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頁至第9頁、第86頁)、戶籍謄本(卷第3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2頁至第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5頁)、工作收入證明書(卷第37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70頁至第73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0
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30頁至第31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平
均每月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28,818元。又聲請人任職於金美人商行,據其所提出收入證明書,每月薪資為26,000元,另有就學補助每月5,900元,合計每月31,900元【計算式:26,000+5,900=31,900】,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工作收入證明書、新光人壽保險投保簡表等在卷可證(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37頁、第9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1,9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又聲請人每年領有三節補助2,000元或3,000元不等,見卷第28頁陳報狀、第47頁至第53頁存摺明細,此部分金額不高,尚未計入上開每月平均收入內,附此敘明。
㈢再查,聲請人陳稱每月負擔子女余○哲(為00年0月生,
參卷第36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9,000元至10,000元,且余○哲之生父業已死亡,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責任。本院審酌余○哲雖將滿20歲,但就讀大學日間部,僅於假日在餐廳打工(見卷第29頁陳報狀),仍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4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為度【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較為妥適。又余○哲於104年6月15日甫領取大學獎學金一筆10,000元(見卷第52頁存摺明細),此部分於日後倘若成為其固定收入,則請人之扶養必要費用應可減低,附此敘明。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5,000元(參卷第70頁至
第73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元【計算式:12,485×24.3%=3,034,四捨五入】,聲請人扣除房屋費用,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9,451元【計算式:12,485-3,034=9,451】,負擔房屋費用應以6,068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3,034×2=6,068】,高於其自陳每月房屋費用5,000元,所陳應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1,900元,每月必要支出21,5
34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10,366元【計算式:31,900-9,451-7,083-5,000=10,366】,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855,511元(參卷第6頁至第9頁、第86頁債權人清冊),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28,81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0,366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263個月【計算式:(2,855,511-128,818)÷10,366=263,四捨五入】即需約22年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