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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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天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再字第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天賜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並經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受刑人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更字第72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之命令,至指定之社會勞動機構「基隆市泰安社區發展協會」履行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受刑人雖遭告誡3次,惟受刑人並無簽到不落實,因當天9點里長未至辦公室,受刑人等待至9點15分以行動電話聯絡里長未接,後里民先來開門,里長於9點30分才到,里長告知可簽9點,本人才簽9點。又關於受刑人至里長辦公室有酒味一節,當日下午受刑人已請假未工作,里長也准許受刑人上半天,下午准假。另關於103年3月11日在後山揮舞鐮刀,嚴重影響社區安全一事,該日受刑人係經里長指派至幸福人生社區後山,基隆市○○區○○○路○○號對面斜坡人行道除草,因受刑人對於操刀除草,實屬生手,且該步道坡度異於平路落差極大,當日受刑人揮刀動作可能稍有過大,但當時只有受刑人一人在後山作業,整條步道並無他人出入,作業至一半時,里長出現告知前有華興國小校園,擔心作業時手持長刀嚇到小朋友,故把鐮刀收回,並告知以手拔除步道之雜草即可,受刑人即照辦。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103年度執再字第89號撤銷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顯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受刑人因不諳法律用語,而使用「抗告」一詞,應予更正)。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2項及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3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6項、第9項定有明文。至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與易科罰金相同,均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政裁量事項,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亦無從向法院聲請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且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除應考量「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再者,上開所謂「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行政裁量事項,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天賜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於102年11月26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准許後,以10
2年度執字第3004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指揮執行,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240小時,履行期間自103年1月2日至103年5月1日共4月,並以102年度刑護勞字第313號指定受刑人至「基隆市安樂區壯觀里辦公處」履行社會勞動;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執行檢察官即於103年1月29日,以受刑人有數罪併案之情事,將102年度刑護勞字第313號予以結案,並結算受刑人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11小時;嗣受刑人於103年2月21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接受上揭應執行刑之執行時,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准許後,以103年度執更字第72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指揮執行,扣除前開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11小時後,尚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409小時,履行期間自103年1月2日至103年7月1日共6月,並註銷前開102年度執字第3004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且以103年度刑護勞字第63號指定受刑人至「基隆市泰安社區發展協會」履行社會勞動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102年度執字第3004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基隆市安樂區壯觀里辦公處103年1月28日基安壯觀字第00000000號書函、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3年2月6日基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度刑護勞字第31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103年度執更字第72號103年2月21日簽、
103年度執更字第72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103年2月21日指定向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報到日具結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查閱屬實。
(二)又受刑人於103年2月21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曾親自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其中「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第九點載明「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構退回案件等情形。」;「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第壹大點第三點則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關(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者。㈡有遲到早退情形視同當次未履行,經累計達3次以上。如有正當理由應檢具證明文件請假,經檢察機關及執行機關(構)同意准假者,不在此限。㈢拒絕所分配之工作,或因怠惰未完成所指定之工作,經累計達3次以上。㈣滿身酒味到場予以勸導仍重蹈覆轍,或因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關(構)之管理,經累計達3次以上。㈤對勞動機構、執行人員或其他社會勞動人,有言語侮辱、騷擾挑釁或肢體暴力之行為。㈥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經查有冒名頂替或竄改勞動時數情事。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第貳大點履行社會勞動請假規則亦載明「一、履行社會勞動期間,請假應經檢察機關核准,但如因請假過多,致無法於履行期限內完成時數,自負法律責任。二、如未先請假經核准即未前往履行社會勞動,以無故未到論處,告誡1次。四、請事假應於3日前以書面說明請假理由及日數,附上證明文件,向觀護佐理員及執行機關(構)請假。五、請病假則至遲應於當日上午9時前,向觀護佐理員及執行機關(構)請假,並盡速附上證明文件。」,有「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103年度執更字第72號卷第33頁正反面)、「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103年度刑護勞字第63號第20頁正反面)在卷為憑,受刑人對上開規定自已知悉且應確實遵守。
(三)惟觀護人及觀護佐理員於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進行訪查時,發現受刑人有下列違規情事:
⒈103年3月5日受刑人於里辦公室週邊撿拾垃圾,但有簽到
退不實之虞:⑴佐理員於10時45分到達里辦公處時,見受刑人站在辦公室門口,經詢問,案主表示里長請他留在辦公室內顧門。⑵因案主簽到時間為8時30分,佐理員致電里長詢問,里長表示今日上午一直等到9時皆未見受刑人簽到才出門辦公,但卻有受刑人在辦公處,受刑人一直聲稱8時30分人就在辦公室門口等,但是一直等不到里長來開門,打電話也沒接,而是一位歐巴桑幫案主開門,並請案主留守的。⑶佐理員等至11時40分里長以及助理返回辦公處,助理亦表示等待至9時才與里長離開辦公處,當時皆未有受刑人前往,經里長質問案主,並且察看案主行動撥號時間為9時9分,案主才辯稱8時30分就到達,但一直等不到里長,直到9時許才致電給里長,但里長沒接,才由隔壁歐巴桑協助開門。⑷佐理員請案主日後若有提前到達辦公處,但尚未開門欲履行之情形,請案主盡速致電里長,不要等到9時才致電里長,如此已有簽到退不實的疑慮發生,里長表示今日以9時開始認證時數。其後,並以103年3月19日 基簡達慈 103刑護勞63字第05690號函告誡受刑人於103年3月5日至機(關)構勞動時,簽到不實,已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請立即改善違規行為。有進行日期為103年3月5日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上開103年3月19日函(103年度刑護勞字第63號卷第41、63頁)。
⒉103年3月14日受刑人於里辦公處周圍道路撿拾垃圾,但又
發生有簽到退不實情形以及危害社區之虞情事:⑴里長助理表示案主3月7日9時23分才到,但簽到卻簽9點,助理雖當場告誡案主注意簽到時間,但案主3月12日再度簽到退不實,8時45分到簽8時30分,3月10日中午簽退亦未載明時間,之前3月5日佐理員前往查核時,已告誡案主不可有簽到退不實情形,然如上述,案主又發生簽到退不實情形。⑵里長另表示於3月11日原安排案主前往後山步道除草,但14時40分左右警衛室來電表示有人拿著鐮刀在後山四處揮舞,里長15時前往察看後,經監視器確定為案主,里長便立刻前往後山將案主的鐮刀收回,並請案主返回辦公處附近清掃。⑶警衛室劉組長表示當天案主所在位置皆是小學生上下課必經步道,並且上述行為持續20多分鐘之久,已嚴重危害社區安危,建請本署能將案主調離,並表示監視器畫面僅能保存10天,故21日前本署若需要監視器畫面可先向里長提出聲請,佐理員當場先以數位相機翻拍部分影片。其後,並以103年3月27日基簡達慈103刑護勞63字第06444號函告誡受刑人於103年3月11日至機關(構)勞動時,拿鐮刀在後山四處揮舞,其不當行為已嚴重影響社區安危,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有進行日期為103年3月14日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觀護佐理員翻拍之簽到紀錄及監視器攝得受刑人揮舞鐮刀之翻拍照片、上開103年3月27日函附卷可按(10
3年度刑護勞字第63號卷第42頁反面、第45至46、52頁)。
⒊觀護佐理員於103年3月18日查核泰安社區時,里長表示案
主103年3月14日下午前往履行時,因案主有酒味,故請案主回家,經詢問,案主表示當日是中午回家吃飯的時候喝的,但是只有喝一點點,佐理員告誡案主不得有酒味前往履行,並且勞動期間若因酒駕被判決有期徒刑,將會撤銷社會勞動,請案主自重,另囑案主不得於勞動期間飲酒;其後並以103年3月21日基簡達慈103刑護勞63字第05992號函告誡受刑人。有進行日期為103年3月18日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上開103年3月21日函在卷可按(103年度刑護勞字第63號卷第47、50頁)。⒋觀護佐理員於103年3月19日查核泰安社區時,原欲通知案
主於103年3月19日上午到署報到,但案主上午未前往履行勞動,也未到未請假,103年3月18日下午也未前往履行勞動也未請假,直到2點半左右才突然出現說牙齒痛要請假便離去,且103年3月18日中午簽退僅簽名未囑明時間。有進行日期為103年3月19日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觀護佐理員翻拍之簽到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存卷可證(103年度刑護勞字第63號卷第48頁、第51頁正反面)。
觀護人因而於103年3月27日,以⒈受刑人103年1月原分派至安樂區壯觀里履行社會勞動,然該員多次未到未假,經本署去電督促及口頭告誡,該員仍未前往機構履行勞動,造成機構管理上之困擾,故遭機構退案處理。林員表示有勞動意願,本署乃於103年2月24日將其改調派至七堵區泰安社區發展協會勞動。⒉受刑人於泰安社區履行勞動期間,有簽到退不實之情形,103年3月5日佐理員當場予以口頭告誡,然103年3月7日及12日復再度簽到不實,管理人員向查核佐理員表示,受刑人簽到退不實之情形,已不下
3次了,多次口頭告誡仍無改善,於103年3月14日發函告誡。⒊機構於103年3月11日安排受刑人至後山步道除草,不久後,隨即接獲警衛室來電通知,表示林員竟拿著鐮刀在後山四處揮舞,因其勞動所在位置為華興國小學生上下課必經步道,管理人員緊急趕往處理,機構認為林員之行為已經嚴重危害社區安危,希望能將該員調離,以免後續管理問題之延伸;經本署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受刑人確有此情。⒋受刑人於103年3月14日前往機構時滿身酒味到場,管理人員請其返回,不予履行勞動,且103年3月19日林員再度未到未假,並經發函告誡。⒌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已嚴重違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且影響機構管理及社區安全,顯見其無法配合勞動規範,而認其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製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報告檢察官,經執行檢察官於103年3月28日批准結案而撤銷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並分103年度執再字第89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結案報告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查閱無訛。
(四)由上可見,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於103年3月5日、103年3月7日、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12日、103年3月18日,均有簽到不實或未落實之情形,其中於103年3月5日、103年3月7日、103年3月12日之簽到狀況,已出現遲到早退之情形,103年3月10日中午、103年3月18日中午簽退未載明時間,已使受刑人之履行時間無從計算、稽考;於103年3月11日有揮舞鐮刀之不當行為,於103年3月14日有滿身酒味前往履行社會勞動之不當行為;於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19日,均有未到未請假而未履行社會勞動之狀況,而有「有遲到早退情形視同當次未履行,經累計達
3次以上」、「滿身酒味到場予以勸導仍重蹈覆轍,或因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關(構)之管理」之情形。則執行檢察官綜合上開情事裁量後認受刑人確有觀護人所述「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准予結案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雖受刑人辯稱103年3月5日係里長遲至上午9時30分始到達辦公室,然依據觀護佐理員之查證瞭解,係里長等待至上午9時皆未見受刑人簽到始出門辦公,已如前述,更何況縱使不參考受刑人103年3月5日之簽到狀況,受刑人於103年3月7日、103年3月12日亦明顯有遲到早退之情形,於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19日更有未到未請假而未履行社會勞動之狀況,而已符合上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第壹大點第三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㈡有遲到早退情形視同當次未履行,經累計達3次以上」之情形。至受刑人並不否認於103年3月14日有飲酒後前往履行社會勞動之狀況,雖辯稱當日下午已請假而未工作云云,惟履行社會勞動如欲請假,應遵守請假規則,請事假應於3日前以書面說明請假理由及日數,附上證明文件,向觀護佐理員及執行機關(構)請假,請病假則至遲應於當日上午9時前,向觀護佐理員及執行機關(構)請假,並盡速附上證明文件,已如前述,則受刑人既未遵守上開請假規則,縱使其於103年3月14日下午實際並未工作,亦無礙其有飲酒後前往履行社會勞動之不當行為之認定。又依卷附監視器攝得受刑人揮舞鐮刀之翻拍照片(103年度刑護勞字第63號卷第46頁)可見,受刑人於103年3月11日履行社會勞動時,並非在樹木草叢間揮舞鐮刀,亦非對著樹木草叢揮舞鐮刀,而係在離樹木草叢仍有數步距離之磚道上對空揮舞鐮刀,是受刑人辯稱係因該處樹木雜草各種類都有,且對操刀除草屬於生手,以致揮刀動作稍有過大云云,亦不足採。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撤銷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