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貳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貳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民國九十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廿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廿八日止,在基隆市○○路○○○巷○○號其男友 鍾志斌 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另於九十二年十月廿八日,在同前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持搜索票至前開其男友住處搜索時,扣得其男友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二‧四三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橡皮管二條及殘渣袋一只,經對在場被告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查獲現場其男友之父 鍾來福 証陳被告與其子均有施用毒品等情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基隆市衛生局初驗及經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前開二局檢驗成績書及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是本案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方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係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或加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次數不多又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二‧四三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品,非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