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28號
原 告 敬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洪抄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複代理人 蘇彥彰 律師
被 告 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碧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
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
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2,567元
,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更正利息起算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對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芥公司)部
分:
原告為小型室內工程業者,承接大芥公司所發包定作之四季
芳庭、永和水源路工地等案之玻璃工程,詎大芥公司以各種
手法(例如:支票用完、先給付小額工程款等)誘騙原告完
成其定作之工程後,竟稱其無力給付工程款,實則大芥公司
已自業主處領得高額之工程款項,卻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
亦未說明其自業主處領得之款項流向,僅支付工程款95萬元
,致原告至今尚有492,567元之工程款債權未受償。
㈡對被告李碧連部分:
被告李碧連為大芥公司之負責人,先以定作小型工程並支付
小額價款之方式取得原告之信任,其後陸續向原告定作大型
工程卻未按時給付工程款;更有甚者,李碧連另自業主處取
得高額工程款後,不僅未支付予原告,反於民國100年7月
22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並於100年8月2日委託冠榮法律事
務所向包含原告在內33位債權人寄發律師函、清償協議書及
分配金額表,表示其僅就分配金額表中之積欠金額負擔其中
二成,被告於同一時間因相同事由所涉及訴訟數量及所積欠
之債務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原告此時始察覺被告李碧連自
始即無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之意思,而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詐欺方式,誘騙原告為其施作工程,使原告至今仍受有無
法取得工程款之損害,核其行為實已構成侵權行為。
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備位依定作物供給契約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工程
款492,56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本
件指被告李碧連詐欺),恐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不合;因為沒有任何一個公司(包括被告
大芥公司)「公司業務」是登記為「詐欺」或「背於善良風
俗之行為」,因此原告對於李碧連個人,如以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之基礎,則表示李碧連之侵權行為,係
其個人之行為,而非代表公司(以公司負責人身份)所為,
因此不能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公司須連帶負
責。原告稱被告李碧連係以「訂約」方式詐欺原告,因此依
照原告之指述,兩造之間之契約,依據民法第72條之規定無
效;如果原告就李碧連個人部分主張「契約無效」,而對大
芥公司部分又主張「契約有效」,且兩個被告間還依所謂不
真正連帶債務之主張「連帶負責」,實在匪夷所思。若原告
不行使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則其所謂之「詐欺」就是有效
的法律行為,不可以「詐欺」或「侵權行為」名之。
㈡本件對於原告起訴金額有爭執,金額是被告之前請訴外人冠
榮法律事務所去談的,如何談的並不清楚。報價單沒有經被
告簽署過,都是原告自己製作,本工程於100年1月底全部
付清95萬元。清償協議書只是為了洽談和解,沒有承認的意
思。原告所提出的報價單及承攬契約都已經超過二年的消滅
時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於99年10月間發包原告承作四季芳庭工地等案之玻璃
工程,陸續給付工程款95萬元給原告。原告業已施作完成,
並已由被告轉交業主使用。
㈡被告於100年8月2日委由訴外人冠榮法律事務所向包含原
告在內33位債權人寄發律師函,表示僅就分配金額表中之積
欠金額負擔二成,因原告並未同意而未能達成和解,有上開
律師函、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清償協議書及全體債權人分
配金額表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9至41頁)。
四、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二人應負詐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備位主張依定作物供給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支付剩
餘工程款492,56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㈡被告積欠工
程款之金額為何?㈢被告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五、先位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未就被告李碧連
詐欺簽約負舉證責任,無從採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
告主張被告李碧連身為被告大芥公司之負責人,先定作小型
工程並支付小額價款之方式取得原告之信任,再向原告定作
大型工程卻未給付工程款,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之證明係以被告同時積欠33位
債權人債務高達2千多萬元加以反推。然查,依據原告提出
之請款總表所示(102年度促字第3640號卷第3頁),原告
主張工程總價款為1,442,567元,其中被告業已陸續支付95
萬元,約佔總額三分之二,實難認定被告有自始詐欺原告之
意思。再者,依據被告委由訴外人冠榮法律事務所製作之全
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顯示,固然其負債總額高達21,542,762
元(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與各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未盡相同,且無法排除被告大芥公司事後發生資金周轉問題
或其他財務因素,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李碧連係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而與原告簽約。是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李
碧連係以詐欺方式發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李碧連與被告大芥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大芥公司積欠492,567元之工程款,應堪
採信: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與大芥公司間確有玻璃工程之契約關
係並不爭執,惟否認欠款金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欠
492,567元之玻璃工程款未付,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
款明細表及報價單28張附卷為證(102年度促字第3640號卷
第4至18頁)。被告雖辯稱上開請款單均無被告簽認云云,
然發包工程本不以書面契約為限,且被告在本件訴訟前並未
就原告主張債權金額有所爭執,況被告大芥公司前於100年
8月2日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向包含原告在內33位債權人寄
發律師函、清償協議書,並於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中明白
記載積欠原告50萬元之債務,此數字甚至高出原告聲明請求
之金額,故原告主張其對大芥公司尚有492,567元工程款債
權未獲清償,堪以認定。
七、被告時效抗辯,不予採之:
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
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
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此亦有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判可資
參照。查被告發包玻璃工程之材料均係由原告供給,製做為
成品後安裝在建案內,再由被告支付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原告與被告大芥公司訂約之真意顯係重在玻璃成品之
交付而非僅勞務之給付甚明,參之前述裁判意旨,系爭合約
並非單純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定作物供給契約關係
,應屬有據。則本件自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承攬人報酬
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主張短期時效抗辯,無從
採之。本件原告對被告大芥公司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定作物供給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大
芥公司給付492,5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