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231號
原 告 李福成
被 告 董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
遷讓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給付房屋修復費用及水電費等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34,6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應為534,600元,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34,600元(100,000元+434,600元=
534,60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1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