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文崇 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德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保險小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書應依上開方法具體表明,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其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原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者,其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中應記載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可以裁定逕駁回之,均已如前述。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提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陳明欲另狀補提理由,惟迄今已逾二十日,上訴人仍未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規定補提上訴理由狀,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屬不合程式,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林李達~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