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95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萬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萬義曾於民國91年9月2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嗣經確定,並於92年2月1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萬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犯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科紀錄,未省前非,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固乏悔意,惟其呼氣酒精濃度尚非絕高,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或(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1千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