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133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淑雯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路○段○○○號旁空地起步,欲駛入新竹縣竹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新竹縣竹北市○○路○段,適告訴人 陳嘉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李淑雯上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陳嘉炎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及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淑雯涉犯修正前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嘉炎告訴被告李淑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嘉炎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