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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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仕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仕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仕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幫不知情之 高昱昆 代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民國107年11、12月份行動電話(門號略)電信費之機會,於108年1月14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 陳侑萱 所有之匯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匯豐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安全碼,再於108年1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遠傳電信繳費網站,接續輸入陳侑萱匯豐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陳侑萱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以表示陳侑萱同意線上刷卡支付電信費用,致遠傳電信及匯豐銀行誤信為陳侑萱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而由匯豐銀行支付新臺幣(下同)3,661、482元予遠傳電信,使王仕旻取得免繳電信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侑萱、遠傳電信、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及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侑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仕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宥萱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胡魏惠英 、高昱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證人 楊致逸 於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8日遠傳(發)字第10810311778號函、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7日(110)台匯銀(總)字第36699號函暨告訴人信用卡帳單附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向遠傳電信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盜刷告訴人匯豐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同一日所為,
並侵害同一被害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屬於接續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冒用他人名義,盜刷告訴人信用卡為網路交易,藉此賺取價差,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同時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譴責,且屢不到庭而有多次通緝紀錄等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盜刷之金額及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詐得3,661元、482元之免繳電信費之不法利益,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施孟弦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