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志豪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
鄭敦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9號、第2273號、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志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搭載門號○○○○○○○○○○號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石志豪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0時5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2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連線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訊息)帳號暱稱「豐豪」與 施永發 聯繫,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對價,約定交易愷他命1公克。 嗣石志豪 於同日1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至施永發位於花蓮縣花蓮市福德二街之住處(地址詳卷)門口,交付0.6克之愷他命(下稱本案愷他命)與施永發,因施永發當場秤重以愷他命與約定重量不符,不願給付前開約定價金,遂由石志豪當場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2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石志豪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屬前揭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所列之罪,且被告於行為時乃現役軍人,嗣於110年4月14日退伍等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是依上規定,本案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73至17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110年度偵字207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7至123頁,本院卷第108至113、176至177頁),且與證人即購毒者施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30頁,偵字卷第145至15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施永發手機內與暱稱「豐豪」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下稱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4、63至68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至起訴書就被告與證人施永發約定及交易本案愷他命之時間均有誤載,應以被告自白及上開臉書對話紀錄為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至被告交付本案愷他命之重量一節,證人施永發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給我的愷他命重量看起來很少,我當下用電子秤重為0.6或0.8公克等語(見偵字卷第14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施永發跟我說大概0.6到0.8公克左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2頁),而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交易之愷他命重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交易之愷他命重量為0.6公克,爰均予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愷他命與證人施永發,且當場收取價金,卷內亦查無被告與其間有何至親關係,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三級毒品之理,是被告就上開行為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販賣與證人施永發之本案愷他命重量為
0.6公克,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本案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無證據顯示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即純質淨重5公克,其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不構成犯罪,即無持有為販賣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主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僅就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毒品與證人施永發時,是否當場收取500元價金一節,於偵查中稱於2天後才收取該價金等語(見偵字卷第119至120頁),然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承認其當場向證人施永發收取該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76至177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僅就交付價金之時點有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該交付價金部分,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是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對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愷他命上游來源之人為「田謦暘」,然嗣於本院改稱:我於本案警詢時供出本案愷他命來源係「連以綱」,警表示需向宜蘭警方調閱我另案遭扣押手機中與「連以綱」的對話紀錄,才能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函覆略以:經調閱被告於110年4月2日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之手機,未發現其與毒品上游「連以綱」之對話,故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至本案被告遭扣押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對話,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關連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0年7月7日花警刑字第1100031166號函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是認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辯護人鄭敦宇律師雖為被告辯稱: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一節,因偵字卷內第66至68頁無法解密資料,僅需傳喚被告協助解碼即可破解,且被告另有對話擷圖照片及錄音檔,警方未積極為後續偵辦,仍有向警方續行函詢之必要等語,惟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偵字卷內第66至68頁對話紀錄是我跟軍中學長及「田謦暘」之對話,均非與「連以綱」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復依上開花蓮縣警察局之函文,亦可見警方已依被告所述向宜蘭警方調取其遭扣押手機,而回覆上開調查結果等情,且辯護人亦未提出上開所稱被告另有照片及對話之證據,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本院認此節既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駁回其證據調查之聲請。
(四)辯護人鄭敦宇律師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本案犯行僅有1次,本件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查被告本案犯行業經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減為輕,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可憫恕之處,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尚無從採。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如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卻意圖營利而將上開毒品販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顯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對象單一及其因販毒所獲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品行、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理貨員、家庭經濟尚可、需扶養父母,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工作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至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辯護人鄭敦宇律師另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一節,惟本院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5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與證人施永發聯繫交易本案愷他命所用之手機,被告供稱:我聯絡施永發交易是使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目前遭宜蘭警方扣押,花蓮警方所扣押的2支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販賣本案愷他命犯行聯繫所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