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74號原告 李旭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進源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39,800元【計算式:(12,580.00+7,818.00)平方公尺×400元×1/4=2,039,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21,19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復因原告起訴所附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係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所申請,為求慎重及確認被告之最新住所,爰另命原告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潘進源、 潘烈堂 、 潘富村 、 潘進安 、 潘勝吉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