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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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 陳金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潘玉蘭 律師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陳志抱 法定代理人 陳茂鉦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 律師
何信儀 律師 彭光暐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志抱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0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三七0三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華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原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然經法院再度確認後,隨即改口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派下員代表云云,為確認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庭期所稱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實有調閱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規定暨105年5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0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核對筆錄記載是否正確,堪認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確為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又系爭事件當日筆錄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業據本院審閱當日筆錄無訛,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