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田文良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田文良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4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施用毒品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381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至本案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鏟管2支,雖屬違禁物,然被告陳稱:扣案之鏟管不是我本次施用毒品的工具,那是之前施用毒品的工具,我2個月沒回家,房東請我回去整理物品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381號卷第64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施用毒品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或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54號被告田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212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田文良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14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0號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4月14日1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鏟管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田文良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被告於110年4月14日13時5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在上開租屋處,遭警查獲施用毒品工具鏟管2支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不可析離之鏟管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檢察官林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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