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冠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1號、110年度速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侵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④又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1年2月29日(下稱丙執行案)。被告⑤因冒用公務員官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50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下稱丁執行案);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執行案)。上開丙、丁、戊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其中丙執行案業於10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竊盜罪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竊盜罪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及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及其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
1.39毫克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要扶養父親、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復衡酌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對於本案如何定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竊盜所得機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乙○○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1號110年度速偵字第40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21時之前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前,竊取乙○○所使用車號000-000號機車。甲○○另於110年8月10日因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110年8月10日9時33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街00號前,為警查獲,於同日9時37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二)警員偵查報告、委託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照片、偵查佐 張天秤 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