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輔佐人丙○○選任辯護人李韶生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魚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偕同父親丙○○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朝代世貿大樓十二樓佛光山臺北道場員工餐廳要求佈施,雖經現場工作人員表示該處為員工餐廳,不得進入,渠等仍逕自入內用餐,席間因細故與道場工作人員發生爭執,喧鬧不止,大樓主任委員甲○○及保全人員丁○○據報後,乃前往十二樓處理,嗣經勸阻無效,丁○○、甲○○遂與現場工作人員合力將乙○○制服後,由甲○○、丁○○陪同乙○○父子搭乘電梯下樓,渠等步出電梯後,甲○○乃先行返回辦公室,僅留丁○○一人督促乙○○父子離開。詎乙○○不滿遭強制驅離,明知其所攜帶之魚刀全長(連柄)四十一公分、刃長二十七公分、刀鋒銳利,殺傷力甚強,而頭部又係人身體之重要部位,如以上述刀械砍殺,極可能發生致死之結果,竟因氣憤難平,於步出大樓一樓玻璃門後,旋即基於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自隨身背包內取出上開魚刀,轉身舉刀由上往下朝丁○○頭部猛砍一刀,丁○○雖出手阻擋,惟因刀刃甚長,且事出突然,加以乙○○之劈砍動作迅速,力道非輕,經阻擋無效,丁○○仍遭砍中左額,致頭皮深度裂傷約十二公分,當場大量出血,丁○○為避免續遭攻擊,乃奮力抓住乙○○持刀之手,拉扯中再遭魚刀割中左肘致深度裂傷約三公分,嗣經成功壓制後,乙○○始鬆手棄刀。此時,甲○○因聽聞辦公室外人聲叫嚷,亦出外查看,見丁○○頭部傷口大量出血,乃以紗布按壓進行緊急止血,並囑由大樓總幹事將丁○○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救,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證人丁○○、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因用餐細故與在場人員發生爭執後持刀傷及被害人丁○○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時遭十餘人毆打,基於防衛始取出工作用之魚刀,係被害人衝過來撞到魚刀才會受傷,且刀子砍下去不一定會致死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伊當天在一樓櫃檯值班,嗣有信眾告知十二樓發生爭吵,伊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被告與信眾發生拉扯並大聲喊稱「我為何不能吃」,因被告吵鬧不休,伊即以手肘架住被告脖子,與大樓主委甲○○及在場工作人員合力將被告制服,並由伊與主委甲○○二人帶同被告搭乘電梯下樓請其離開,被告於步出一樓玻璃門後,旋轉身舉刀由上往下朝伊砍下,伊立刻以雙手阻擋,惟仍遭傷及左側太陽穴部位,嗣於拉扯中又遭傷及左手肘上方位置等情歷歷(見偵查卷第十七至十九頁、第五十一頁、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十一頁);核與證人即大樓主委甲○○證稱:伊聽聞樓上有人鬧事,乃前往十二樓查看,在場人員向被告表示此處為十二樓員工餐廳,不可以進入,被告則稱「我為何不能進去吃」,並與丁○○發生拉扯, 嗣伊 與丁○○陪同被告及其父親搭乘電梯下樓,伊至一樓後即返回辦公室,由丁○○送被告離去,甫進入辦公室即聽到有人喊殺人了,伊外出查看,發現丁○○血流甚多,即拿紗布壓住丁○○傷口止血,並請總幹事緊急將丁○○送往忠孝醫院救治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四頁、五
十、五一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二至十五頁)相符,並有被告持以行兇之魚刀一把扣案可資佐憑。被害人丁○○因此受有頭皮深度裂傷十二公分及左肘處深度裂傷三公分之傷害,屬嚴重之傷害,傷痕已到骨頭層上面,大量失血無法估計血量,若延遲就醫,可能大量失血休克死亡乙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6月16日北市醫忠字第09531793900號函暨檢送病歷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六至八三頁)。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衝過來撞到魚刀始受傷云云,然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否認在卷,再核被告所持魚刀全長(連柄)四十一公分,其中刀刃長約二十七公分、寬約五公分,有該魚刀一支扣案可憑,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衡諸一般人之正常反應,見此利刃避之猶有不及,豈有犯險衝撞之理?況以被害人丁○○之受傷部分位於左上額處,更與一般近身誤觸之位置有異,被告否認砍殺,辯稱係丁○○主動衝撞云云,顯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又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苟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訊之證人丁○○、甲○○固不否認因被告在十二樓員工餐廳喧鬧不止,經勸阻無效,乃強制將其趨離,惟否認有何毆打被告情事,另證人即被告父親丙○○雖證稱被告於十二樓餐廳遭現場人員毆打,惟下樓後則未見到被告有再遭毆打情事(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七頁),則不論被告是否於十二樓道場遭現場人員毆打而受不法侵害,然其步出一樓玻璃門後,傷害行為早已過去,客觀上已欠缺實施反擊以排除侵害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其高舉利刃轉身朝手無寸鐵之丁○○頭部砍下,使其受有前揭嚴重傷害,有性命垂危之虞,亦踰越防衛自己權利之範圍,顯屬事後之報復行為,尚難認係正當防衛,被告辯稱上開所為係出於自衛云云,亦無足採,被告不滿強制驅離,因而持刀逞兇,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所受傷害之程度,是否為致命部位,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時三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度非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殺人罪之成立須以下手時是否具主觀之殺意及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本件被告所持魚刀全長(連柄)四十一公分、刃長二十七公分、刀鋒銳利,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二十頁);其所砍殺之頭部又係人身體之要害部位,如持上述刀械加以砍殺,極可能發生致死之結果,亦屬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明知如此,仍舉刀由上往下朝丁○○頭部砍殺一刀,雖經丁○○緊急出手阻擋,仍遭砍中左前額部位,致頭皮深度裂傷十二公分,傷痕已到骨頭層上面,造成大量失血,益證被告下手力道之猛,以被告與被害人丁○○之前互不認識,彼此間無深仇大恨,僅因用餐細故遭強制驅離,而心生憤懣持刀砍殺,固難認被告有必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直接故意,然由前述被告之辯解及其所持刀械、砍殺部位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對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一節非無認識,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其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彰顯。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查被告罹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一紙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11月9日北市醫事字第09534243200號函檢送其病歷一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八八至一0三頁),本院並依其辯護人聲請囑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以查明被告當時有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經該院鑑定後認被告固罹患有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幻聽、幻視、視錯覺、觸幻覺等症狀,當其處於精神病症狀活躍期,對於外界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會產生障礙,經臨床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病,妄想型」,然其涉案時未飲酒、未使用任何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並清楚瞭解案發當時周遭之情境,亦瞭解當時自己的情緒轉變及思考推理過程,其於涉案時雖有精神病症狀(看到漂浮之白影;看到牆上有抓痕),但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該症狀與其涉嫌殺人之行為有直接或間接之關聯,其涉案行為應與無法遏抑之衝動有關,而與精神病症狀無關,故據以推論其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1月8日北市醫精字第09600307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八頁);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其於道場用餐時如何與道場人員發生衝突後遭強制帶入電梯,及下樓後自背包內取出其平常在日本料理店工作用之魚刀砍殺被害人等事發經過,均能為清楚之描述,益證被告雖罹患有精神疾病,然其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屬正常,並未有喪失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亦即被告並無阻卻責任或得減輕責任之情形存在,應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新修正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為不能犯之處罰,原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規定改列於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但關於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依新修正刑法「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原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減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減輕規定,就法定本刑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則減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則減輕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持刀逞兇,犯後並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然其素行非惡,且罹有慢性精神分裂病之妄想型,已如前述,確有社會生活適應上之困難,即令被害人丁○○亦表示知悉被告罹病,願意原諒其行為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魚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