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0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25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二線與武聖街144巷交岔路口時,經警逕行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上開罰鍰自96年1月11日起為1,800元,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8月25日11時20分駕駛YK-6773號汽車行經上開舉發地點前,在本件交岔路口號誌為綠色而可通行之際,異議人前方有一輛銀色休旅車忽而偏左、忽而偏右行駛,且微慢行駛,異議人本來想向右超車,然怕後方有來車,且因認前方交岔路口綠燈號誌之時間尚久,所以仍繼續行駛於車後方。原本異議人之車輛與該車距離尚有20公尺,然接近本件交岔路口時,距離已在1公尺內,當異議人之車輛尾隨該車緩慢通過本件交岔路口之際,該車突然停在交岔路口中央,此時異議人之車輛已通過該停止線,然無法繼續向前行駛,異議人在原處等待約2至3秒後才按喇叭向前車示意,但前車仍未開走,異議人之車輛與該車距離太近,一時間亦不易直接切入外側車道駛離,前車直至本件交岔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之際即加速開走。此時前方車輛雖已離開,異議人擔心若通過路口會闖紅燈,所以保持原狀,因而遭舉發,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於上開交岔路口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有車身超越停止線停一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基隆市政府警察局96年
9月17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佐,則異議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止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就所辯前車停停走走等情節,並未能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縱其此部分所辯屬實,然其既已早於行經上開舉發地點前,且與該前車尚有20公尺之際,已發覺前車有忽而偏左、忽而偏右、微慢行駛等異常情形,其欲通過本件路口之際,亦應提高警覺,或於抵達路口前利用適當時機變換車道駛離,或於隨前車通過路口之際先保持安全距離,待路口淨空後始通過,然竟疏於防範該等前車不正常駕駛之突發情況,致有上開違規行為,異議人自身亦有過失,實無從據以免責。
(三)況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係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設於上開交岔路口之「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攝得共計2張照片,第一張照片係於紅燈亮起2.3秒後攝得,第2張照片則於紅燈亮起3.8後攝得,且經攝得時速為7公里,有上開2照片及基隆市警察局97年4月9日基警交字第0970009952號函對採證照片顯示數據予以說明明確在卷。又「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感應線圈,係埋設於停止線前方,並設定於紅燈亮起後2秒後,始自動偵測感應並拍攝存證。」、「感應線圈之運作原理:係電流通過線圈時,該線圈會產生磁場,而用金屬通過該磁場時,磁場會產生變化,造成電流也產生變化。而線圈埋在路表下(約5-7公分)通上電流,當車輛通過線圈時,由於車輛係為大量的鐵金屬,使地上磁場產生變化,造成電流發生變化,而偵測到有車輛經過。倘車輛在圓形紅燈亮起前已壓過線圈(或停於任一組線圈上),即使號誌已變換為圓形紅燈後,車輛仍繼續向前行駛,該設備程式執行模組,亦不會啟動照相功能。能為『微電腦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所拍攝之車輛,均係為圓形紅燈亮起後,該設備設定開始執行拍照後,車輛壓過2組感應線圈時,始得拍照。倘車輛僅有前懸壓到1組線圈,該設備仍不會執行拍照」、「(本件所測得之)時速7公里係為圓形紅燈亮起2.3秒時,渠車行經第1組線圈至第2組線圈,微電腦所計算出之車速」,亦分別據基隆市警察局96年10月5日基警交字第0960028951號函、97年4月9日基警交字第0970009952號函覆明確。益證異議人辯稱於綠燈之際通過停止線,遭前車阻擋於停止線上,燈號始變換為紅燈云云,均屬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四、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元,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