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五號世貿展覽一館車輛進場入口前,因認遭丙○○之手推車(起訴書誤為機車)阻擋,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不便駛出,遂質問丙○○:「你是不會閃一點?」(台語),復因不滿丙○○未立即反應,乃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先對丙○○怒稱:「你是看啥曉」(台語),雖經丙○○之女友甲○○出面緩頰道歉,仍未消氣,而連續以「幹你娘」(台語)等語分別辱罵丙○○、甲○○二人,並出拳欲毆打丙○○,見丙○○閃躲後,更改持一旁之桌椅欲加以毆打,幸經聞聲前來勸阻之世貿展覽館保全人員阻擋,始未得手。乙○○因遭多人拉住攔阻,無法接近丙○○,氣憤難消,竟對展覽館內呼喚其同事之姓名二、三聲,俟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聞訊自展覽館內出來後,即與該名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指著丙○○對該名男子稱:「就是他」(台語)等語,該男子旋出拳毆打丙○○之左手臂,致丙○○受有左手臂鈍挫傷、瘀血(約三乘一公分)之傷害,該男子本欲持鋁棒繼續毆打丙○○,然遭他人搶下,始未繼續逞兇;而乙○○遭保全人員、甲○○等人制止攔阻,且能預見於近距離猛然揮動肢體將可能造成周圍他人受傷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除接續口出「幹你娘」等穢語外,更奮力掙扎欲接近丙○○,其手肘果於往後揮動時打到立於左後方甲○○之左胸,致甲○○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迄丙○○不得已於該名男子之要求下向乙○○道歉後,該名男子與乙○○始共乘乙○○駕駛之貨車離去。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看啥曉」、「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丙○○及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不滿所駕大貨車遭丙○○之手推車阻擋,無法倒車,且遭丙○○瞪視,本欲毆打丙○○,但均未打到,也不知道於拉扯過程中有無打到甲○○,丙○○係遭展覽館內出來之不詳男子毆打,伊與該名男子並不認識,更未叫該男子打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出言辱罵及傷害丙○○、甲○○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在那裡工作,推一台手推車,經過市府路世貿展覽一館的車輛進場入口,被告要倒車出來,但是要先前進,我正好就在他的車輛左前方,有一點擋到被告,被告就在駕駛座上罵我說:你是不會閃一點嗎?(台語)我就抬頭看了被告一下,被告又說:你是看啥曉?(台語)接著就下車出拳打我,但被我躲開,他就接著拿著旁邊的桌椅要打我,這時候有三、四個警衛圍過來,將被告手上的桌椅搶下,被告就大聲喊一個名字,結果就從展場出來一名男子,該男子衝過來就出拳打我,打到我手臂,該男子又去拿鋁棒要打我,結果又被別人搶下來,後來那名男子叫我要跟被告道歉,我也跟被告說對不起,那名男子就說:你早該說對不起了,然後就被拉開,衝突就結束了,過程當中,被告及該名男子一直在罵我跟我女朋友甲○○三字經」、「(問:被告有無動手打到你?)沒有,但是那名男子有打到我」、「(問:被告或是那名男子有無打到甲○○?)甲○○當時跟我在一起,當時大家在拉扯,事後發現她也有受傷」、「(問:被告叫那名男子出來,是如何叫的?)被告是大叫該名男子的名字,叫了二、三聲,約二十秒之後,該名男子就出來,被告就對該名男子指著我說:就是他(台語),該名男子就直接過來揮拳,有打到我」、「(我的)左手臂是被直接揮拳打到的」、「我與甲○○原先是一起推手推車到車輛入口處,後來甲○○去買飲料,我就留在那裡等她,結果在被告開始罵我的時候,她就跑回來看,並且一直都在我身旁」、「(問:另一名男子打你時,被告人在何處?)他就在旁邊被廠商及警衛拉住,但口中一直罵我:幹你娘,並且一再掙脫想要衝過來」、「(問:你與被告及該名男子,何人先離開現場?是被告他們先離開的,該名男子是上由被告駕駛的那台貨車後,一起開車離開現場。他們要上車的時候,二人有邊走邊講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當天我陪丙○○去那裡做事,我去附近買飲料,丙○○在推一台手推車,我們相距三、四公尺,我就看到有一輛貨車要倒車出來,好像被丙○○的手推車擋到,就聽到被告在車上罵:你是不會閃嗎?丙○○聽了之後就抬頭看了一下,被告又罵:你在看啥曉?被告就接著下車作勢要打丙○○,我就跑過去說:抱歉,先生是不是有什麼誤會。被告就開始罵幹你娘,警衛就過來拉住被告,被告還是一直要衝過來的樣子,嘴裡還是一直在罵我們,後來我就聽到被告很大聲的叫了一個名字,隨即從館內衝出一名男子,被告就對那名男子指著丙○○說:就是這個人瞪我,那名男子就衝過去徒手毆打丙○○左臂,丙○○就一直往後退,我和警衛及其他人都一直擋著被告,不讓他靠過去丙○○那裡,可是被告的力氣很大,當時他像瘋了一樣,大家都拉不住,結果我就被被告的手肘打到我的左胸,被告也一直要衝過去打丙○○,這時候丙○○就對被告說對不起,被告就說你早就應該說對不起,接下來大家就散開來」、「(問:你身上的傷是如何造成的?)我當時站在被告左後方,要求被告不要這樣子,結果被告的雙手不斷揮舞,所以我就被打到」、「(問:後來被告和那名男子如何離開?)他們就一起上被告所駕駛的那台貨車離開,離去前有看到他們二人在交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且互核相符;此外,復有丙○○及甲○○就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佐(見九十五年度核退字第四四九號卷第十二、十六頁)。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拉扯過程中有無打到甲○○,丙○○係遭不
認識之男子毆打成傷云云,惟被告數度欲毆打證人丙○○,惟或遭閃躲,或為他人阻擋而均未得手,此據丙○○、甲○○證述明確,被告亦自承:「‧‧‧我想要倒車,所以請丙○○移動車子,可是他都不理我,並且一直瞪我,我本來打算衝過去打他,可是很多人拉住我‧‧‧沒有打到他」、「我是對他(丙○○)說你走開一下,可是他一直瞪我,我很生氣,我就罵他,並且過去要打他,結果就被旁邊的人拉住,所以就沒有打到丙○○」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七頁),是以被告雖未傷害丙○○得手,惟參以丙○○、甲○○證稱被告遭多人攔阻、氣憤難消,即向展覽館內呼喚某男子姓名,並指著丙○○而對該聞訊趕赴之男子稱:「就是他」(台語),該男子隨即出手毆打丙○○,並要求丙○○向被告道歉,丙○○道歉了事後,該名男子搭乘被告駕駛之大貨車離去,二人並有交談等情,足見被告與該男子應屬熟識之同事關係,否則二人若素昧平生,該陌生男子豈有胡亂加入被告與他人紛爭、任意出手傷人,並於衝突結束後有交談行為,甚而共乘車輛離去之理?被告辯稱與該名動手男子不認識,不知道該男子為何要打丙○○云云,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因遭多人拉住勸阻,無法接進丙○○,即呼喚展覽館內
之男性同事出來,並指著丙○○說「就是他」(台語)等語,而對該名男子指認丙○○為發生衝突對象,該名男子旋出手傷害丙○○等節,業經敘述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雖未能出手傷及丙○○,惟對其叫喚趕赴衝突現場之同事指出丙○○,而由該名男子出手毆打,顯然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由該名男子動手而為傷害行為,二人仍屬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無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二五二七號判例意旨參見),被告自不得以其未實際傷及證人丙○○云云,據為免責脫罪之理由。又被告雖遭保全人員及證人甲○○制止攔阻,惟仍奮力掙扎欲接近丙○○,依多人近身攔阻之客觀情狀,以一般人之觀念,應能預見於近距離猛然揮動肢體將可能造成周圍他人受傷之結果,竟不違背本意,掙扎揮動肢體,其手肘果於往後揮動時,打到站立在其左後方之甲○○左胸,甲○○並因而受傷,足見被告仍具有傷害罪之間接故意,其對於甲○○傷害之結果,自應負責。
㈣綜上,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丙○○,及被告傷害甲○○,暨公然侮辱等犯行,均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法律應一體適用或禁止一部適用者,乃指相同法條內之要件及效果不應割裂適用,若屬兩相獨立之法條,縱屬相同法典內,若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法律效果,又無相牽連之情形,而經分別修正者,自無禁止各別條文單獨依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其輕重之必要;且所謂法律變更,應指法律適用之實質變更,即刑法規範狀態之變更,對行為人方有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故若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析述如下:
㈠本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法定刑得
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得處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先後公然侮辱丙○○、甲○○,及前後傷害渠二人,其相同行為之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於修正前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㈢本件經比較結果,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前揭犯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條文之修正屬於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爰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就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與其不詳姓名成年男性同事間,有犯意聯絡,被告並視該男子之傷害行為為自己之犯罪行為,二人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辱罵丙○○、甲○○,其公然侮辱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自具有概括之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先與不詳男子共同傷害丙○○,復傷害甲○○,亦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雖數度對丙○○、甲○○出言辱罵,惟其對同一被害人之數個公然侮辱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公然侮辱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二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關係,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丙○○阻擋車輛倒退、未馬上反應,竟心生不滿而出言辱罵,更與其同事共同為傷害犯行,對告訴人自已造成一定程度之驚恐與損害,復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雖坦承言語侮辱,惟否認傷害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就前開宣告之拘役刑及有期徒刑,均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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