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鶯」壹台、「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版各壹塊)、「雙人座賽馬」壹台(含IC版伍塊)、計分碼表貳組(肆個)、開分鑰匙貳支、代幣壹佰肆拾枚及開洗分紀錄肆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民國95年2月4日起在高雄縣○○鄉○○村○○街建築工地,無照擅自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金鶯、超級大舞台、雙人座賽馬各1台,經警於同年3月10日11時35分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3台、IC板7塊、計分碼表2組(4個)、開分鑰匙2支、代幣140枚及開洗分紀錄4紙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王俞蓉 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相片14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設電子遊戲機金鶯、超級大舞台、雙人座賽馬各1台、IC板7塊、計分碼表2組(共4個)、開分鑰匙2支及代幣
140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於95年2月4日持續進行至同年3月10日,然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故反覆持續經營之行為仍應論以單純1罪。被告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陳列擺放電子遊戲機機臺時間不長,數量僅有
3台,於查獲機台內僅有代幣140枚,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屬輕微,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為五專畢業,家境勉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鶯、超級大舞台、雙人座賽馬各1台、IC板7塊、計分碼表2組(4個)、開分鑰匙2支、代幣140枚及開分紀錄4紙均係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