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中肇事時間應更正為「96年4月19日凌晨3時3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其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上,並因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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