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荃 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鄧荃 尹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29號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7月16日戒治期滿出所;又因數次竊盜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4
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5年12月18日20時許、96年1月1日12時許,在其高雄縣○○鎮○○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分別為警於95年12月21日21時許,因其涉嫌竊盜案件至警局說明,經同意採尿後而查獲;於96年1月8日11時5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採尿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 鄧荃尹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歷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月8日編號KH2006C0000000號、同年月2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
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6日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之施用毒品罪,本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構成要件本質含有「習慣性」反覆為施用行為之意涵(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認將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5年12月18日2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就起訴事實以外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事實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