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91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凌晨3時40分許,行經中山二路與青年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9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乙○○未及煞車致所駕駛汽車左前車頭撞擊甲○○機車右側車身(起訴意旨誤載為左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浮腫、右腿脛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之機車因與乙○○之汽車撞擊後向前滑行擦撞 張清華 所駕駛、在中山二路489號「花園KTV」前排班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後保險桿,乙○○知悉高速駕駛與機車碰撞肇事後,甲○○應受有嚴重傷害,竟未減速停車查看及施以必要之救護,沿中山二路往南方向逃離現場,張清華見乙○○未停車,旋駕車追趕,直至中山二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始將乙○○之自用小客車攔停,員警據報隨即到場將乙○○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目擊證人 黃雲玉 、張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處理員警 高茂鋒 、被告肇事後2255-GQ號自用小客車之買主 張安標 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建發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勘驗肇事地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44張、邱綜合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駕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知悉肇事致人受傷後,仍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生車禍事故後,並未減速停車察看並給予必要之救助而擅離現場,實有不該,因肇事後遭目擊者追擊攔停,始經查獲,犯後於警詢、偵訊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等嚴重傷害,惟被害人係違規駕駛,亦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72號定應執行刑
1年2月,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