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行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0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7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易行勇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凌晨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56.2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前方由 陳敏樂 (原名: 陳俊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俊瑋受有顱骨骨折、左前額深部撕裂傷、頭頂部撕裂傷、臀部鈍傷、胸部鈍傷及左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5月2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