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625號

原告 楊芳翰

被告 黃碧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碧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原告楊芳翰起訴未表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所需具體維修天數,及其請求被告黃碧菁給付營業損失之請求依據及詳細計算式為何,亦未提供相關單據影本為證;復依本院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原告非上開車輛之車主,另應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書或以書狀得請求上開車輛損害之法律上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以書狀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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