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64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告 林心彤林育旬興安工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引用指標利率加年息1.155%機動計息。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6月14日繳款563元後,即未再繳款,經抵充111年4月28以前之利息262元、違約金26元及本金275元後,尚欠本金314,672元未還。為此,爰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民國)

適用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314,672元

111年4月28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

5.24%

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1年5月16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

5.27%

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

5.3%

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

5.35%

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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