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2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告 陳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6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15%計息。詎被告於95年3月2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9,943元、利息12,778元未給付。原告於95年9月26日受讓聯邦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卷第13至3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