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38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吳峰 任
被告 施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暨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暨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柒佰元,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