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724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告陳冠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起訴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7,45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更正聲明(卷第59頁民事更正暨陳報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卷第11至25頁、第61至1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