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354號

原告 姜玥儀

法定代理人 王彥甯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 律師

被告 馬忠厚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8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9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8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甲○○為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下午2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路段時,明知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而不得迴轉,竟為攬客而違規迴轉,因而於對向車道撞擊原告所搭乘、由訴外人 姜偉綸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第三腳趾趾骨骨折、左第五蹠骨骨折、左手肘、左手腕、左手背、左髖、左足背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並內置鋼釘固定之手術。原告因系爭事故倒地,亦導致原告當時攜帶之智慧型手機、穿在腳上新買之NIKE拖鞋等財物均有損壞(下分別稱系爭手機、系爭拖鞋)。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1至4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37,754元之損害,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3,262元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394,492元。而被告公司為被告甲○○之雇用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㈡被告公司雖辯稱伊與被告甲○○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而非民法第482條僱傭關係,並提出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入隊契約),惟該契約書不僅未經被告甲○○簽署,亦未經被告公司用印,甚至連駕駛人姓名、車號、契約有效期間等均為空白,則被告甲○○與被告公司究竟有無達成系爭入隊契約之合意已非無疑。又縱認被告甲○○與被告公司間存在系爭入隊契約之合意,惟查系爭入隊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甲○○)支付服務費與甲方(按:即被告公司)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足見被告公司係藉由被告甲○○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復查系爭入隊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條約定:「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9條約定:「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等詞,益見被告公司得對被告甲○○進行查核,並指揮被告甲○○在被告車輛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被告甲○○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況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車門、車頂燈均有標誌「55688台灣大車隊」字樣,客觀上自足使一般人認被告甲○○係為被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而屬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公司自應為被告甲○○違規駕駛計程車而導致系爭事故此行為,負擔民法第188條第1、2項僱用人賠償責任。

㈢請求相關費用部分:

⒈就看護費用223,200元,原告診斷證明書明載:「病人於110/11/08急診住院,110/11/09進行開放式復位並內置鋼釘固定手術,110/11/10出院。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一個月」,故原告係以住院3日、醫囑休養3個月(含醫囑明示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1個月)期間均須照顧,作為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之計算基準。縱認上開計算方式尚有疑義,至少亦應以「住院3日暨醫囑明示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1個月期間,需全日看護;剩餘2個月(計算式:3個月-2個月=1個月)休養期間,需半日看護」為計算。此時,以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400元,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其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數額為:(3日+30日)×2,400元+60日×1,200元=151,200元。另被告雖聲稱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已提出原證9之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網站說明為據,自應以原告主張較為可採。

⒉系爭手機維修費用4,085元部分,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系爭手機因系爭事故導致螢幕碎裂,無法正常顯示畫面。然手機螢幕本身不具獨立功能,縱原告將系爭手機送修而更換螢幕新品,亦不因此增加系爭手機之交易價值,亦未讓原告因此受有額外利益,自無庸計算系爭手機折舊。縱認系爭手機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則以系爭手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2年,手機耐用年數以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0項號碼32003細目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為5年計算,系爭手機維修費用折舊後計算為2,723元。(計算方式: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手機已使用2年,則維修費用4,085元折舊後估定為2,7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85÷(5+1)≒681(小數點以下4捨5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85-681)×1/5×(2+0/12)≒1,362(小數點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85-1,362=2,723)。

⒊系爭拖鞋損壞800元部分,診斷證明書明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第三腳趾趾骨骨折、左第五蹠骨骨折。則依常理而言,系爭事故既已導致原告左腳骨折,豈有可能左腳所穿著拖鞋竟未損壞。況原告亦已提出系爭拖鞋損壞照片,可明顯看出系爭拖鞋遭嚴重撕裂而無法再使用,自有重新購買之必要。且拖鞋必然為成對銷售,原告亦不可能僅購買單腳拖鞋。另系爭拖鞋為全新,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剛剛購買並穿著,並無折舊問題。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4,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964元、交通費用705元部分,因為原告已提出單據,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就原告已請領取得強制險43,262元理賠等事實,被告亦不爭執,請求扣除。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為1個月全日,全日照顧金額為每日2,000元計算,故計算金額範圍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財產損失,手機部分應以折舊計算;拖鞋並非原告必要性之支出,原告並未舉證其與系爭事故關聯性。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㈡就被告公司應無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賠償責任適用之意見:

 被告公司係為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計程車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依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六、車輛派遣」、第2條:「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方式:一、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二、指派一輛以上計程車予消費者選擇後前往載客」等規定,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所經營之車輛派遣服務之內容,係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接受計程車駕駛人委託,而於不特定消費者向其提出乘車需求時,由其將此資訊透過派遣系統傳送予委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知悉,最後再由應承之計程車駕駛人前往指定地點載客。被告公司與加入被告公司之計程車駕駛人(下稱被告公司隊員)所簽定之系爭入隊契約第1條前段:「立契約書人計程車派遣車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計程車駕駛人○○○(以下稱乙方),雙方就計程車號○○○-○○號營業小客車派遣服務事項訂定本契約,以資共同信守」、第2條:「甲方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服務費收費方式,亦依附件『儲備隊員報名表』所列方式依約定付費;乙方應依甲方每月約定日期前自行前往甲方指定之處所(如便利商店或甲方營業地點)繳費,…」等約定,可知被告公司隊員係以按月支付服務費方式向被告公司取得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亦即,被告公司僅為被告甲○○提供與不特定消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被告甲○○於接受到被告公司所發出之「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後,仍得依其自身判斷,例如距離欲前往搭載地點之遠近、交通狀況等因素,自由決定是否依通知前往載運旅客,不受被告公司前開通知之拘束,縱使被告甲○○考慮後拒絕前往載運旅客,亦不會遭受任何不利處分;且於被告甲○○接受通知而前往載運旅客之情形,不僅旅客運送契約之主要內容(例如旅客欲為前往之地點)係由被告甲○○與旅客間自行訂立,其於履行與旅客間之運送契約後,旅客所支付之計程車資亦係全由被告甲○○自己收取而並未將該營業收入繳交與被告公司。按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今因被告甲○○於接受到被告公司發出之某地點有消費者欲為搭乘計程車通知時,並非如同機械一般而對於是否依通知而前往指定地點載運叫車之消費者事項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且由旅客所支付之車資係全數歸屬於被告甲○○所有亦可得知:被告甲○○係專為自己利益、並非為被告公司之利益而提供其勞務,是故,顯見被告公司與被告甲○○間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顯不相當,而應屬同法第565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因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2款:「…。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應標示於兩側後門之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得移置於後葉子板。但後葉子板位置空間不足者,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仍應標示於兩側後門」規定,可知客觀上表彰計程車所有權係歸屬於何人所有,該計程車駕駛人係為何人所雇用等2項事實,應為其兩側後車門或後葉子板所標示之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而非由其兩側前車門貼有何種服務標章或是其車頂燈罩印有何種字樣來進行判斷。又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規定,可知被告甲○○於委託車輛派遣服務予被告公司後,即應於規定位置清楚標示派遣車隊名稱,好讓消費者知悉其屬同一服務、營運方式或使用同一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組織系統,也因為如此,被告甲○○方會於被告車輛上之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是故,僅依肇事車輛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標章以及其車頂燈罩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實難謂於客觀上已表彰肇事車輛係屬於被告公司所有,更不可據此而主張客觀上存在「被告甲○○被被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被告公司毋庸負連帶之責。

㈢對肇事責任比例之意見:

 原告係乘坐其兄長即訴外人姜偉綸騎乘之系爭機車後座,後座之人借駕駛人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機車之駕駛,應認係後座之使用人,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17條規定,亦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警方出具初判表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為機車之使用人,應該也有肇事責任,對被告甲○○有肇事責任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但是,原告就其兄長肇事責任部分亦屬與有過失,損害部分應依比例分攤,被告認為應僅需負擔60%之肇事責任。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計程車司機,於110年11月8日下午20時18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路段時,於雙黃線違規迴轉,因而於對向車道撞擊原告所搭乘、由訴外人姜偉綸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過失傷害有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存卷查對該案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誤(見本院卷證物袋),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甲○○駕駛有肇責致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可採認。被告甲○○所為之過失傷害行為,已經侵害原告之權利,自得請求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如附表1至附表2之醫療費用8,964元、交通費用705元,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1至附表2證物出處欄位所示之證物為憑,且前述項目及金額,均已為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請求財物損失4,885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⑴系爭手機因為毀損所需維修費用4,085元、⑵系爭拖鞋鞋帶斷掉購新需要800元,既已提出物件毀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33至35頁、第69頁),衡情,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應為真正。則系爭手機毀損修復維修費用已如前述,螢幕之零件確實仍有市價單價,尚非無獨立交易價值非得經附合始有價值之零件,被告抗辯應將該維修系爭手機零件扣除以新換舊折舊利差,尚非無據,惟原告已經陳明系爭手機毀損部分為螢幕,如予折舊應仍有2,723元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對此未再作爭執,本院審酌上情一切情況,認為系爭手機修復螢幕費用損失,以原告陳報扣除折舊價值後之損害金額2,723元,應稱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依據原告系爭傷勢情形為腳部,且從卷存現場照片,可見到原告光腳在機車旁情形(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主張因此新購之拖鞋鞋面斷裂毀損事實,衡情,亦應為合理,被告抗辯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系爭拖鞋800元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本件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其請求數額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該部分財物受損金額,以3,523元(計算式為:2,723+800=3,523)為適當,應予准許。

⒊請求看護費用223,2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依據卷存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即原告)於110/11/08急診住院,110/11/09進行開放式復位並內置鋼釘固定手術,110/11/10出院。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無訛(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則原告既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住院3日及醫囑之出院後1月期間,其請求該段期間看護費用,自屬有據,原告請求以每日2,400元計算,亦提出計費之依據,被告雖有爭執單日計算逾2,000元部分則屬過高云云,但參酌原告所提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公開聘請看護費用資訊(見本院附民卷第67至68頁),應有相當公正標準性,審認原告系爭傷勢之情形,顯會影響行動及其日常作息,復原期間應甚為不便,為加速療程效果及痊癒,自需特意細心之照護,故以每日2,400元計算必要之看護費用,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僅提出其他較低看護日額認原告請求過高,尚無足採。至於,原告請求於其他休養期間2個月,依該醫囑內容,既然有特意區分,該3個月其中2個月休養期間,難認尚有專人或全日予以照顧原告之必要,原告就此亦未再加舉證證明,雖又主張稱得以半日看護計算費用云云,然既無提出仍有看護必要之說明,亦無所據,被告既抗辯如前,即難採認,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承前所述,以79,200元(計算式:2,400元×33日=79,200)範圍為合理,逾此範圍,因舉證尚有不足,為無理由,無從照准。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兩造對慰撫金應予核定之金額,固有爭執,然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本院審酌本件系爭事故被告甲○○導致原告系爭傷勢之加害經過、情形、原告受系爭傷勢及其因此於休養、復原階段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被告甲○○資力並不佳,但原告則為無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損害之金額合計應為212,392元(計算式為:8,964元+705元+3,523元+79,200元+120,000元=212,39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經查:

⒈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略以: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A車(即被告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B車(即系爭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本院卷第23頁)。斟酌被告甲○○為職業駕駛人,卻於駕駛時,竟違規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而系爭機車於行駛時,當難以預料其他駕駛此等突發之違規駕駛行為,則被告甲○○應為肇事主因,然而,系爭機車之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當為肇事次因,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及訴外人姜偉綸自均應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過失責任。

⒉本院衡酌原告雖無過失,但除被告之外,訴外人姜偉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系爭傷勢亦有過失,認被告甲○○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90%,而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應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1,153元(計算式:212,392元×90%=191,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3,262元,此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保險公司理賠通知簡訊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就原告已領取保險金43,262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另被告甲○○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已賠付原告及訴外人姜偉綸共計5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僅主張因系爭刑案中被害人為2人,故於本案同意原告請求部分扣除25,000元等語,被告就此亦已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經扣除已領取之前述款項後,應為122,891元(計算式:191,153-43,262-25,000=122,891)。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之部分,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 

㈤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準此,交通公司縱僅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然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交通公司自負僱用人之責任。本院查:

⒈被告公司雖辯稱:其與被告甲○○間,應為居間契約、非僱傭契約云云。惟依被告公司提出之空白入隊定型化契約(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觀之,其亦所不爭執原告所稱其與被告甲○○簽訂之入隊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告甲○○,下同)支付服務費與甲方(指台灣大車隊公司,下同)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足見被告公司係藉由被告甲○○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無疑。依同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條約定:「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9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益見被告公司得對被告甲○○進行查核,並指揮被告甲○○在被告車輛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已非僅單純提供被告甲○○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又被告甲○○所駕駛之被告車輛,在兩側前車門確有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有照片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35頁),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被告甲○○,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事實,自足堪認被告甲○○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是此情依原告所舉較為可採,被告公司所辯自無可取。從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因被告甲○○過失駕駛而肇生系爭事故致生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公司為其之僱用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等就其之選任及對其駕駛行為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公司與之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於122,891元之部分,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見附民卷第71至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2,891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於起訴狀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僅有原告請求如附表3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元外,其餘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並且以備將來如尚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表1: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附民卷)

備註

1

110/11/8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380元

第43頁

被告不爭執。

2

110/11/10

4,834元

第45頁

3

110/11/17

565元

第47頁

4

110/11/24

290元

第49頁

5

110/12/8

515元

第51頁

6

111/1/12

290元

第53頁

7

111/2/9

290元

第55頁

8

111/3/9

510元

第57頁

9

110/12/8

除疤凝膠

1,100元

第59頁

10

110/11/27

慈育廣合中醫診所

190元

第61頁

請求總計:8,964元,被告不爭執,應予照准。

附表2: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附民卷)

備註

1

110/11/17

185元

第63頁左方

被告不爭執。

2

110/11/17

165元

第63頁右方

3

110/11/24

165元

第65頁左方

4

110/11/24

190元

第65頁右方

請求總計:705元,被告不爭執,應予照准。

附表3:財產損失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附民卷)

備註

1

手機維修

4,085元

第33、69頁

2

拖鞋毀損

800元

第35頁

請求總計:4,885元

准予:3,523元

附表4:其他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附民卷)

備註

1

看護費用

223,200元

第31、67頁

原告住院3日,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總計93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計算式:2,400×93=223,200)

被告抗辯以醫囑所稱之專人照顧1個月加計住院3日共33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66,000元範圍為合理,其餘則均爭執。

准予:79,200元

2

精神賠償

20萬元

准予:12萬元

請求總計:42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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