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42號

原告 劉士源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瑞寶

被告 江帥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500元(下稱系爭租約),租期一年。詎被告僅繳交4個月租金及押租金,迄至111年8月24日止遲付租金已達5月,扣除押租金後尚欠31,500元,原告前曾催告被告終止租約惟被告拒收,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0,500元計算,爰依民法租賃關係及第179條、系爭租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僅依約繳付四個月租金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起訴前雖曾催告被告然未能合法送達,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有理由。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而終止,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11年4月起積欠租金,計算至

  111年9月24日時,積欠之租金已逾52,500元,扣除押租金21,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1,500元為有理由。另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0,500元,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亦應相當,則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自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前至自終止翌日即111年9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24日起按月給付10,500元,與租約約定之月付日期不符,應認原告僅得自111年9月25日起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關係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31,500元,及

  自111年9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遷讓房屋部分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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