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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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卿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交訴字第41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不慎」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有何過失,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見交訴卷第10、37頁),是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騎車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幸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受雇在印刷廠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01、109-110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216號被告丁○○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2段與中興路路口之機車代轉區起步往南方向行駛時,不慎與適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大智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甲○○(原名乙○)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丁○○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甲○○傷害,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騎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知悉與其他機車發生碰撞,並往後看知道告訴人跌倒,但仍先離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述前開車禍經過及被告肇事逃逸之過程。3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本件係告訴人闖越紅燈發生事故,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亦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難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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