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宏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118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而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發查卷第6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貿然闖越紅燈,進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疏失情節嚴重,使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傷勢甚重,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交易卷第27頁),復據告訴代理人丁○○ 陳明 在卷(見交易卷第55頁),兼衡告訴代理人丁○○對於本案之意見,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受雇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26686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安區南北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大安區東西五路2段與南北九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安區東西五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1小時至5小時59分鐘意識喪失、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定向力障礙、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委由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2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7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證明: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4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1小時至5小時59分鐘意識喪失、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定向力障礙、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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