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8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原名林姿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28、4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君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五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至被告其他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因未經檢察官主張,本院不予審酌),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種類迥異,且被告前案並未入監執行,並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近4年始再犯本案財產犯罪,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此外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其相關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已年逾六旬,家庭經濟狀為勉持,前於106年、10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行竊他人放在娃娃機臺上方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2次竊盜之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林亞寧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林亞寧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及手法相近,依被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所竊得之公仔5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立明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所竊得之公仔2個、安全帽1個,亦為其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林亞寧,本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林亞寧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林亞寧1,600元,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所賠償之金額,與其犯罪所得相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28號111年度偵字第42480號被告林君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更名前林姿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林亞寧等人之財物。嗣經林亞寧等人察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亞寧、陳立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涉有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亞寧於警詢時之證述⑵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⑷和解書被告涉有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事實。3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⑵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涉有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因於事後與告訴人林亞寧達成和解,業已賠付16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許景森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犯罪手法、竊得財物案號1111年7月24日13時55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林亞寧徒手竊取林亞寧放置於娃娃機上方之公仔2個、安全帽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111年度偵字第40228號2111年8月13日23時2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寶島時代村娃娃機店)陳立明徒手竊取陳立明放置於娃娃機上方之公仔5個(價值合計29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111年度偵字第424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