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謙選任辯護人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被告 張承祐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6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2人就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乙○○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已陳明: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易字卷第86頁),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僅將被告乙○○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竟擅自將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乙○○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及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以被害人已領回遭侵占之款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59頁),並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或追究(見偵卷第103頁),堪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行為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生活百貨直播後臺幫手,負責出貨、包貨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受雇從事裝潢業,經濟狀況普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已如前述,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丙○年紀尚輕,倘令其即刻入監接受刑罰執行,未必對其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從而,本院認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既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丙○深刻記取教訓,爰依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及命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侵占之100萬元,固然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業據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40號被告許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知悉甲○○可能交付其現金,要求其轉交他人,竟與乙○○謀議屆時製造假搶案以侵占該款項平分花用。民國111年6月15日17時30分許,甲○○在臺中市北區日興街附近,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丙○,要求丙○攜往同市烏日區轉交他人後,丙○即通知乙○○實行上開計劃,嗣二人即基於侵占、誣告之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其所持有之現金攜至同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公園,交付已在現場等候之乙○○,再由乙○○得丙○之同意,徒手毆打丙○,並由丙○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推倒在地,以製造遭搶奪之假象後,由乙○○將上開現金攜離現場而侵占之;嗣再由丙○於同日18時28分許,撥打110,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2名騎乘白色機車之不詳人士搶奪財物,待警察於同日18時44分抵達現場調查時,再向警察表示其遭衝撞倒地搶走現金100萬1千元等情,而未指定犯人,請求警察機關偵查搶奪之人,據此誣告不特定人涉犯搶奪罪嫌。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後查悉上情,丙○始連繫乙○○到案說明,並由乙○○將上開現金交予警方扣押。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
㈢、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㈣、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㈤、被告丙○之診斷證明書1份。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㈦、警方到場調查時之現場照片1份。
㈧、被告丙○與乙○○之對話紀錄1份。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100萬元現金照片1份。
㈩、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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