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鈺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號000-000號車牌壹面、風衣壹件、雨衣及椅墊各壹套、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彭鈺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物除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身及引擎已返還告訴人外,其餘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風衣1件、雨衣及椅墊各1套、安全帽1頂等物,均未尋獲,係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42號被告彭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鈺翔於民國111年5月12日21時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牡丹凰居公寓大廈」前機車停車格內,見 彭詳 祐所騎乘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以此方式竊取機車1部(包含車牌1面)及置物箱內之物品(包含:風衣1件、雨衣及椅墊各1套、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車離去,並於不詳時間,將不知情之友人 曾文祥 所出借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該機車以規避警方查緝。嗣 彭詳祐 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詳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彭詳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嫌疑人案發前後路線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中,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身及引擎(不含車牌)已返還告訴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包含:車牌1面、風衣1件、雨衣及椅墊各1套、安全帽1頂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亦竊得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乙節,經查,詢據被告僅坦承竊取上開各物而否認亦竊得現金,告訴人雖指訴失竊上揭金額,然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另有竊取2萬元之行為,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立夫檢察官蔡沛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