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89、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嗣於111年5月2日其因另涉犯竊盜案為警於111年7月23日7時3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之後徵得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應更正為「嗣因其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111年5月2日2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斜對面停車場,實施誘捕偵查;復於111年5月3日10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並補充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4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1、741、3150、3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屬於同一犯罪類型,施用之毒品種類相同,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足徵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晶體1包(詳111年度安保字第872
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10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22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又包裝袋沾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殘渣,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詳111年度
保管字第3635號扣押物品清單),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1989卷第42、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6之19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一)於111年5月3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6之19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2日其因另涉犯竊盜案為警於111年7月23日7時3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之後徵得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二)於111年5月15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5月15日10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之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擷尿液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尿液)管制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參,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請諭知沒收,毒品並請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瀅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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