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順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由丙○○(由本院另行審理)介紹加入少年郭○凱(92年7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李秉澤 (原名 高廷瑋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林桂弘(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2號、111年度訴字第144號判處罪刑確定),乙○○負責載送丙○○、郭○凱至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乙○○與丙○○、郭○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甲○○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郭○凱,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由丙○○下車至超商內領取如附表二所示裝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將上開包裹交付上手李秉澤而取得報酬,乙○○則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車資報酬。嗣經警方接獲甲○○報案後,經調取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7779號卷第35-38頁、偵12565號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75-76頁、第82頁、第84-86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27779號卷第31-34頁、偵12565號卷第14-15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告乙○○之女友 黃淩維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27779號卷第39-42頁、第45-46頁、偵12565號卷第21頁、第4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借貸FB貼文及LINE聯絡人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偵27779號卷第63-87頁)、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27779號卷第47-57頁)、7-11貨態查訊系統列印資料(見偵27779號卷第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7779號卷第6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少年郭○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乙○○雖與少年郭○凱共犯本案犯行,然依卷存事證,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乙○○於行為時已明知或預見少年郭○凱當時尚未滿18歲,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與少年共犯一事有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存在,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應依此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二)查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而載送取簿手前往領取包裹,固應非難,惟其所擔任之工作容易遭警循線查緝,相較於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下手施詐等核心人員,實屬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且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衡酌被告乙○○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犯罪一切情狀,認其可非難程度較為輕微,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段及分工方式參與對被害人施行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所為自非可取,惟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輕、實際獲取之報酬不高,又其犯後始終坦認犯罪,態度良好,被害人亦表示不對其請求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復考量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本案犯罪而領得3千元之車資報酬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追加起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交付時間、地點、方式交付帳戶甲○○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22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對其誆稱:可小額貸款,然須提供金融帳戶供審核包裝,以利向銀行貸款云云。甲○○於110年3月16日23時4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宿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右列帳戶資料。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各1件(下稱甲○○帳戶)附表二:
領取時間、地點領取物品110年3月18日1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52號1樓統一超商福寶門市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裹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