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776號
原 告 謝志強
被 告 謝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3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
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時,因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而不慎碰撞訴外人 李毓馨 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經送廠評估後預計須支出修理費用共89,600元(含工
資36,600元、零件53,000元),而李毓馨已將前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已將肇事車輛停下,當時
肇事車輛是靜止狀態,位在系爭車輛後方,嗣後因為突然遭
訴外人 王啓清 駕車自肇事車輛後方撞擊,肇事車輛才會往前
滑行,碰撞到系爭車輛,本件車禍事故並非被告駕車過失所
肇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
點,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經李毓
馨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及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始
駕車擦撞系爭車輛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析述
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若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時,即可免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質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駕車在中間車道行駛
,並煞車停等紅燈,剛停下不久就被追撞上,遭碰撞後就被
推去撞前方車輛等語,而王啓清亦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駕
車在中間車道行駛,斯時號誌為紅燈,伊行駛時有點恍神,
時速大約40公里,伊發現要撞上前方車輛後就踩煞車,但還
是來不及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
再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事發當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內,名稱為「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之錄影檔
案,其中錄影時間0分0秒至0分5秒間,肇事車輛在畫面
中央朝錄影方向直行,速度漸慢;繼錄影時間0分5秒時,
肇事車輛已幾乎呈停止狀態;嗣錄影時間0分6秒至0分7
秒間,肇事車輛突然遭王啓清所駕車輛自後方碰撞後,即突
然向前撞擊前方某物後停下等情,有本院109年1月9日當
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佐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時,肇事車輛位在事故地點中間車道,系爭車輛則位在
肇事車輛同車道前方,王啓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則位在肇事車輛同車道後方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審酌事發時肇事車輛
雖在系爭車輛後方,然肇事車輛未遭王啓清所駕車輛撞擊前
,幾乎已呈停止狀態,倘王啓清未從後方撞擊肇事車輛,肇
事車輛應已停止在系爭車輛後方,而不會向前碰撞系爭車輛
等情,則被告在前方煞車停等紅燈時,當無預見王啓清在後
方見號誌轉為紅燈後,仍未及時煞車停止之可能性,自難認
被告斯時與原告所駕系爭車輛間,有何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本件事故應係王啓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所致,故被告所辯前詞,實
非無憑,尚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疏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