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459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羅勝鑫
       葉桂林
被   告  王美雲
       陳信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肆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
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美雲於民國93年8月21日邀同被告陳信霖為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後
台新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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