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患有中度精神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紙在卷足稽,於行為時應屬於精神耗弱之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患有中度精神病,對外界之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低,自難以苛責、所竊取財物價值約新台幣一仟元及已獲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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