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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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聯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栗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原告係銷售食品及飲料之業者,與被告素有銷貨往來關係。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飲料等物品,計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止,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寄單證明三紙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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