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張智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七號、第二一五五八號、第二二七○二號、第二三一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第一五○二號、第三一四一號、第一五○二號、第三一四一號、第三五七三號、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㈠緣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丙○○(業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
字第九號判決)自柬埔寨購得克拉克、掌心雷、捷克CZ廠製CZ七五、CZ九九、九○手槍及其他不詳型式槍枝等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管制之槍枝約十至十五支,及不詳數目之上開管制槍枝之子彈、彈匣後,裝入挖空內部之發電機內,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進口,同年月二十七日某時由丁○○(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判決)走私進口管制物品槍彈得逞。上開槍彈於同日某時報關進口後,被告壬○○與戊○○、己○○二人(均業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判決)知情丙○○所申報進口之發電機內部係走私上開未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之槍彈,竟夥同丙○○、丁○○共同基於運輸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臺北市○○○路、梧州街口接貨後,共同運輸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己○○之住處。
㈡八十九年三月間,丙○○復自柬埔寨購得制式之衝鋒槍、捷
克CZ廠製七五、CZ九九、馬可洛夫、掌心雷及其他不詳型式槍枝等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管制之槍枝約10至15支,及不詳數目之上開槍枝所使用子彈、彈匣後,裝入挖空內部之發電機內,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進口,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由丁○○報關進口後,由丙○○、丁○○夥同知情之被告壬○○、己○○,共同基於運輸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泰和街口接貨,共同載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丁○○與丙○○同居處。
㈢八十九年七月間,丙○○復自柬埔寨購得白朗寧、馬可洛夫
、掌心雷、CZ七五、M84、九○手槍及其他不詳型式槍枝等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管制之槍枝約十至十五支,及不詳數目之上開槍枝所使用子彈、彈匣後,自柬埔寨走私進口,於同年七月九日進口,並於同日某時報關進口後,由丙○○夥同知情之被告壬○○、庚○○(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共同承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庚○○自三重市○○路向不知情之「小藍」租得貨車一輛,丙○○則駕駛其自小客車,共同載至臺北縣泰山鄉珈多利汽車旅館。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運輸、販賣槍械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運輸、販賣子彈罪嫌等語。
二、審判範圍之特定: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原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公訴蒞庭檢察官對起訴書記載有不足或模糊之處,為特定其審判範圍,自得於不影響原起訴事實範圍之情形下,明確予以更正或記載。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對被告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為:「……丙○○經濟未見好轉,兼以揮霍無度,需錢更為孔急,乃基於意圖牟利之概括犯意,亟思自國外走私進口槍械販賣圖利,惟苦無適當走私方法及機會,嗣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地區發生百年來最大地震,因電力輸送受損,急需發電機,丙○○認有機可乘,乃與有犯意聯絡之同居女友丁○○、友人庚○○、辛○○,在泰國及柬埔寨於附表一所列時間、方法以每支一萬元至四萬元不等價格購入手槍及自動步槍、子彈(廠牌和規格如附表所示),並購置發電機,將發電機拆解挖空內部,把槍彈以鋁箔紙包裝後填塞入發電機內,再將發電機結合以掩人耳目,並委由不知情之晁祥股份有限公司(即祥利報關行)以不知情之 張今
一、 林志平李春福林瑞昌 (身分證係變造)名義為收貨人,向財政部臺北關申報自泰國或柬埔寨進口發電機,使不知情關務人員記載於職務上進口報單上,丙○○等人並於提領貨物時,於提領人欄簽署張今一等人之名,足生損害於張今一等人及關務機關對進口貨物管理正確性。丙○○、丁○○、庚○○等人於藏有槍彈之發電機順利入關提領後,即與知情之戊○○、己○○、壬○○、甲○○等人,以汽車載運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二樓等處,並立即拆解發電機,取出槍彈,由丙○○、丁○○以每支手槍(含裝滿子彈之彈夾二個)五萬元(掌心雷式)十三萬元至十八萬元(九○式)不等價格,自動步槍以每支四十萬元出售與戊○○、乙○○、己○○、庚○○、 潘國寶 等人。」(以上見起訴書第八頁至第十頁)。因該等起訴書就被告參與之行為態樣與程度記載並非十分完全,是公訴蒞庭檢察官即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提出補充理由狀,由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整理並明確記載被告犯罪之人事時地物,此有該補充理由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前述說明,因該補充理由書,並未擴充或減縮、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係明確整理犯罪事實,是本院審判範圍,自以該補充理由書所載者為準,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罪,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丁○○、庚○○、己○○、戊○○之證詞,以及扣案槍枝子彈與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為其依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補充理由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雖然有去幫忙搬運發電機至丙○○之住處,但並不知道裡面有槍彈等語。查本件丙○○確有於上揭時間,自柬埔寨購入槍彈,並放入挖空之發電機內,報關進口回台等情,業據證人丙○○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八頁),復有該案(即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七號、第二一五五八號、第二二七○二號、第二三一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第一五○二號、第三一四一號、第一五○二號、第三一四一號、第三五七三號、第四○○三號,該案被告丙○○及戊○○部分,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六十一號審理中)扣案之槍彈可資佐證,該等槍彈經鑑定結果,亦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三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此情同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之三次行為,是否均有參與,如有參與,是否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而該等犯罪是否均能證明?經查:
㈠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該次之行為:
⒈本件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與丙○○、丁○○、
戊○○等人,在臺北市○○○路、梧州街口,共同載送發電機一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此情已足認定。
⒉又該次運送入境之發電機內確實有槍彈一情,業據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此情已足認定,惟其亦證述當時並未看到被告,且因為發電機外面是以木箱包裝,所以並看不到發電機,當時是其一人拆卸發電機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是依證人丙○○所述,被告於拆卸發電機時既未在場,由外觀亦無從得知發電機內有槍彈,則自不得以證人丙○○之證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雖有到現場,但是後
來因為丁○○請被告載其至他處,所以實際搬運時,被告並未在場,亦未告知被告發電機內有何物品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十頁),是並不得以證人戊○○之證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戊○○前於偵查中固曾供稱該次被告曾經在場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卷第一○三頁),然該部分與其後來於本院上開審理程序中所稱被告雖有到現場,但實際搬運時被告並未到場等語,二者並無不同之處。而因被告雖有到現場,但並不等同於被告知悉發電機內部有槍彈,是同不得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知悉發電機內有槍;亦認
為被告知悉發電機內有槍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然除其就認為被告知悉發電機內有槍該部分之證詞,屬於證人個人之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外;證人即時為證人丁○○男友之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時並未告知證人丁○○發電機內有槍彈,是等到該次拆卸完畢後,方告知發電機內藏有槍彈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參以證人丁○○自承拆貨過程中其並未到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足認當時證人丁○○並不知悉發電機內有槍彈之情。而身為丙○○女友之證人丁○○既不知悉發電機內有槍彈,則僅至現場,拆卸時並不在場之被告,衡情當更無知悉發電機內有槍彈之情。是並不得以其證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丁○○前於偵查中固曾證稱被告有一同搬貨至己○○家中之行為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卷第七十八頁背面),然除此部分與證人先前於警詢中所稱被告當時先陪其離去,並未參與搬運貨物一情相違外(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號卷第八十七頁,而其所稱被告當時先陪其離去一詞,則與上述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同),況如前述,證人丁○○於拆卸時既自承並不在場,證人丙○○亦證述由外觀看不出來發電機內有槍彈,且拆卸時僅有其一人在場等語,足認證人丁○○於該次偵查中之證詞並不足採,尚不得以之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證人庚○○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傳拘均未到庭,其於自己所
涉之刑事案件中,固曾稱被告當時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卷A宗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惟依其該次庭期之供述,不過如前丙○○、戊○○及丁○○所言,僅能證明被告於取發電機時在場,惟證人丙○○既如前述,已證述從外觀上並無法看出發電機內有槍彈,且拆除時僅有其一人在場,是同不得以證人庚○○該次供詞之內容,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又己○○前於警詢、偵查中,固均曾指稱被告有協助搬運發
電機一情云云(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一頁),惟如前述,依證人丙○○及戊○○之證詞,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搬運,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發電機內之物品為槍彈,是同不得以己○○之證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搬運發電機
之初在場,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內有槍彈等物,更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與丙○○、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之行為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次係丁○○幫其領貨(內
有槍彈),再由庚○○將之搬運至丁○○之住處,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告幫忙運送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是證人丙○○既證述當時被告並不在場,即不得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係由其去領貨,但並
不記得被告當時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而其於警詢中,固稱當時被告有與丙○○、己○○共同將發電機搬至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之住處云云,然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已不記得被告當時是否在場,參以其所述有負責搬運之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中如前所述,已明確證述該次係由庚○○負責搬運,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告幫忙搬運等語,自難以其有瑕疵之警詢筆錄,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證人庚○○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傳拘均未到庭,其於自己
所涉之刑事案件中,固曾稱被告當時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卷A宗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惟依其所述,當時在場之人除其之外,尚有被告、丙○○、己○○等人,此與前述證人丁○○所述當時在場之人有丁○○、丙○○、己○○及被告等人,並不相同;更與證人丙○○前述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當時只有其與庚○○在場,被告並未在場等情不符,足認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頗值疑義,是尚不得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時在場,是此部分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就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之行為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該次係由庚○○進口,其並
不知情,現場也未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是並不得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並非其負責領貨,也不曉
得詳細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此與先前於警詢中所言當時其因為有事,所以並未出面,亦不曉得一情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號卷第八十八頁);而其於警詢中所另稱被告當時拆解後有與丙○○一起提著一個花色袋子及深色袋子裝滿槍彈,回家直接放在其床底下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卷第八十八頁背面),然其既自承並未參與該次行為,則當時所謂被告與丙○○一起提著一個花色袋子及深色袋子裝滿槍彈,回家直接放在其床底下之行為,與本案間是否有關係?且該二袋子內之槍彈是否均屬有殺傷力之槍彈?在在均值懷疑,是尚不得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證人庚○○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傳拘均未到庭,其於自己
所涉之刑事案件中,固曾稱當時丙○○及被告有一同至汽車旅館拆解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卷第八十二頁、第一三七頁),惟如前所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該次行為係庚○○個人之行為,參酌依起訴書所載,證人庚○○原與被告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其供詞之證明力較為薄弱,且該次並未查扣任何槍彈,並無從證明庚○○所謂拆解之槍彈,究竟有無殺傷力,是同不得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前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之說明,檢察官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由卷內所存之證據,依上開論述可知,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就此部分,即應就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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