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所即受處分人異議人 何延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所民國97年9月4日所為處分(基監字第裁4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延平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12日16時35分許,因停放在高雄市○○街82之1號設有禁止停車黃色標線之路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勤務警察當場舉發違規後,委託民營拖吊場配合拖吊,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街82之1號騎樓前方路邊,該路段所畫之黃線斷斷續續,無法判明是否有黃線標記,且對面路邊車輛亦停於黃線位置,另附近住戶則置放「禁止停車」拒馬及騎樓排盆栽等路霸行徑,卻未遭取締,實有不公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高雄市○○街82之1號騎樓前方路邊,遭警舉發及拖吊,其後並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7年9月4日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復有裁決書及舉發照片4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本件異議人停車位置即高
雄市○○街82之1號騎樓前方路邊,因位處路口10公尺範圍內,該處紅、黃線係公家漆劃無誤,並可辨識一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97年8月19日電子信箱回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舉發照片4張可資對照。
而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上開黃線雖有部分剝落,然未達模糊不清,尚屬清晰可辨,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製黃線,而無誤認該處黃線模楜不清之可能,是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至異議人另質疑對面路邊車輛亦停於黃線位置且附近住戶置放「禁止停車」拒馬及騎樓排盆栽等路霸行徑,卻未遭取締,實有不公云云,然觀諸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限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始足當之,故若為「不法平等」之主張,則非法所許;又道路停放車輛究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事實,應視執行員警就現場違反情狀、性質、時地等具體情況而定,且此亦屬於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裁量權範圍,異議人自不得據此作為卸責免罰之事由,是縱有其他車輛違規停車或附近住戶路霸行徑等事實存在,亦非異議人可執以免責之事由,且無礙於其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劃設有黃色實線表
示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