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7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蘇志成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
高雄縣○○鎮○○路○○號)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茲因被繼承人業於97年3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函文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1215號、97年度繼字第1369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再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既均已拋棄其繼承權,其親屬會議復從未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已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復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揆之前揭規定,自得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後續之處理及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蘇志成律師曾向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又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此有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1份在卷可按,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經本院徵詢結果,復有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有電話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爰選任蘇志成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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