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5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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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9563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國榮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李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饒懷英梁亞忠劉曙光 、梅門德藝文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梅門公司)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饒懷英應將坐落
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梅門公司自系爭房屋遷
出;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饒懷英、梁亞忠、劉曙光連帶給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4萬6,000元本息及自105年4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6,000元。核
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為144萬3,368元(參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僅
為稅捐機關作為課稅之依據,尚難認定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
格;又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依最
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
144萬3,3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扣除原告已
繳3,970元,尚應補繳1萬1,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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