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峰福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李朝明
訴訟代理人 李平源
李坤良
被 告 李枝忠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黃千品
黃千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美燕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林秀 治 住同上
被 告 蔡木金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之2
黃明通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蔡連生 住屏東縣○○鎮○○路○○○○○號
李文德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高來成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高守雄 住宜蘭縣○○鎮○○路○○○號
高來發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之3
高守財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蔡坤彥 住花蓮縣○○市○○路○○○○號
李東安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李東興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李東益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弄
○號
李東富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李有全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黃崇書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黃勝同 住同上
蔡山進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李阿量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李阿吉 住同上
李阿發 住同上
蔡 李禎 住花蓮縣○○市○○路○○○○號
李新福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李福泉 住同上
李展輝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0四四‧
四六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所示編號㈠部
分面積一三一‧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如附圖所示編
號㈡部分面積五六‧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新福、李福泉、李
展輝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繼續維持共有;三、如附圖
所示編號㈢部分面積三四六‧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連生、李
文德、高來成、高守雄、高來發、高守財、蔡坤彥、李東安、李
東興、李東益、李東富、李有全、黃崇書、黃勝同、蔡山進、蔡
木金、黃明通、 蔡李禎 、黃千品、黃千嘉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四、如附圖所示編號㈣部分面積二
八五‧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枝忠取得;五、如附圖所示編號
㈤部分面積一一二‧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朝明取得;六、如
附圖所示編號㈥部分面積一一二‧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阿量
、李阿吉、李阿發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繼續維持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
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共有人黃千品、黃千嘉為被告,核屬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其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109/1888(見本院卷一第13頁),依民國104年度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00元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為331,649元(計算式:1044.46×5500×109/
1888=3316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原告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其應有部分增加至5723/45312(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而上開土地10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6,700元,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883,847元(計算式:1044.46×67
00×5723/45312=8838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
本件訴訟即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
圍,且兩造又無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依前述民事訴訟法
第435條第1項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
審理。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為
屏東縣琉球區漁會。前揭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見本院卷一第46頁、卷二第60頁),則本件共有物分割後
,其等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
四、除被告李枝忠、黃千品、黃千嘉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044.
46平方公尺土地,其地目為「建」,係屬琉球風景特定區之
住宅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
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應將系
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即將編號㈠部分面積131.
92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將編號㈡部分面積56.5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李新福、李福泉、李展輝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
3繼續維持共有;將編號㈢部分面積346.1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蔡連生、李文德、高來成、高守雄、高來發、高守財、蔡
坤彥、李東安、李東興、李東益、李東富、李有全、黃崇書
、黃勝同、蔡山進、蔡木金、黃明通、蔡李禎、黃千品、黃
千嘉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將
編號㈣部分面積285.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枝忠取得;將編
號㈤部分面積112.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朝明取得;將編號
㈥部分面積112.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阿量、李阿吉、李阿
發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繼續維持共有等情。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李朝明、李枝忠、李阿發、黃千品、黃千嘉均陳稱:同
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按原告所主張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被告李新福、李福泉、李展輝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然據其等具狀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按原告
所主張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屬琉
球風景特定區之住宅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
能協議決定之事實,有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頁、
第81-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大致呈倒三角形形狀,其東北側○○○鄉○○路
,東西兩側則與同段102地號土地相鄰,該筆土地為人行步
道用地,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㈠、㈡部分土地上,
有原告所有門牌號○○鄉○○路127、129號之二層樓房,
編號㈥部分土地上,則為原告所有之木造鐵皮蓋平房及鐵皮
棚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
房屋稅籍證明書、屏東縣政府105年6月23日屏府城都字第
1052029620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14
0-142頁、第145-146頁、第198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
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4-135頁、第148-149
頁、第200-201頁)。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上開
使用現況均不爭執,且就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無反對之
意見,並考量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及分割後各共有
人所取得土地之利用可能及方便性,又原告亦同意除去上開
木造鐵皮蓋平房及鐵皮棚架(見本院卷一第178頁)等情,
認依原告之主張,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即將
編號㈠部分面積131.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將編號㈡部
分面積56.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新福、李福泉、李展輝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繼續維持共有;將編號㈢部分面積
346.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連生、李文德、高來成、高守雄
、高來發、高守財、蔡坤彥、李東安、李東興、李東益、李
東富、李有全、黃崇書、黃勝同、蔡山進、蔡木金、黃明通
、蔡李禎、黃千品、黃千嘉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
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將編號㈣部分面積285.66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李枝忠取得;將編號㈤部分面積112.0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李朝明取得;將編號㈥部分面積112.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李阿量、李阿吉、李阿發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繼續維
持共有,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是
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所示分擔,始為
妥適。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勝群
附表一: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李朝明│1621/15104│
├────┼─────┤
│蔡木金│258/15104│
├────┼─────┤
│黃明通│299/15104│
├────┼─────┤
│李枝忠│4131/15104│
├────┼─────┤
│蔡連生│258/15104│
├────┼─────┤
│李文德│818/15104│
├────┼─────┤
│高來成│1635/75520│
├────┼─────┤
│高守雄│1635/75520│
├────┼─────┤
│高來發│1635/75520│
├────┼─────┤
│高守財│1635/75520│
├────┼─────┤
│蔡坤彥│129/15104│
├────┼─────┤
│李東安│545/60416│
├────┼─────┤
│李東興│545/60416│
├────┼─────┤
│李東益│545/60416│
├────┼─────┤
│李東富│545/60416│
├────┼─────┤
│李有全│2180/60416│
├────┼─────┤
│黃崇書│299/30208│
├────┼─────┤
│黃勝同│299/30208│
├────┼─────┤
│蔡山進│258/15104│
├────┼─────┤
│李阿量│1621/45312│
├────┼─────┤
│李阿吉│1621/45312│
├────┼─────┤
│李阿發│1621/45312│
├────┼─────┤
│蔡李禎│129/15104│
├────┼─────┤
│李新福│409/22656│
├────┼─────┤
│李福泉│409/22656│
├────┼─────┤
│李展輝│409/22656│
├────┼─────┤
│李峰福│5723/45312│
├────┼─────┤
│黃千品│239/45312│
├────┼─────┤
│黃千嘉│239/45312│
└────┴─────┘
附表二: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蔡連生│1784/34614│
├────┼─────┤
│李文德│5657/34614│
├────┼─────┤
│高來成│2261/34614│
├────┼─────┤
│高守雄│2261/34614│
├────┼─────┤
│高來發│2261/34614│
├────┼─────┤
│高守財│2262/34614│
├────┼─────┤
│蔡坤彥│892/34614│
├────┼─────┤
│李東安│942/34614│
├────┼─────┤
│李東興│942/34614│
├────┼─────┤
│李東益│942/34614│
├────┼─────┤
│李東富│943/34614│
├────┼─────┤
│李有全│3769/34614│
├────┼─────┤
│黃崇書│1034/34614│
├────┼─────┤
│黃勝同│1034/34614│
├────┼─────┤
│蔡山進│1784/34614│
├────┼─────┤
│蔡木金│1784/34614│
├────┼─────┤
│黃明通│2068/34614│
├────┼─────┤
│蔡李禎│892/34614│
├────┼─────┤
│黃千品│551/34614│
├────┼─────┤
│黃千嘉│551/346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