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助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新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榮聯合診所
於105年5月10日出具之曹金生病歷資料及『柔眠』膜衣錠
之副作用說明」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服用酒類及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為雖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等2款情形,然其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僅單一,只論以一罪
。被告前因⑴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631
號、10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⑵竊
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5月、5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
105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
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
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
、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且被
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藥物及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藥物及酒類混合作用下之狀態
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被告自承於105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在
雲林縣○○鎮○○里○○○道路旁飲用保力達1杯及啤酒2
瓶後,又於下午1、2時許,服用「柔眠」膜衣錠(失眠症
治療藥物),本應慮及自己稍後必須騎車前往工作,仍心存
僥倖貿然騎車上路,終至觸犯本案之罪,對於法秩序及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被告在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之情況下,行經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竟不慎逆向
駛入對向車道,並與對向由 許馨文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
撞,導致兩車受損。可見被告當時騎車反應之速度確因受酒
精及藥物影響而較不靈敏,然被告被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且有腳步不穩、精神狀態不佳、意
識不清等情,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末考量被告有竊盜
、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本案為其第2次犯同一罪名之犯
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坦承
犯行,並詳細交待飲酒及駕車之情節,犯後態度尚可。被告
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職業為工,家境貧寒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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