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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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漢強選任辯護人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漢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林鈺淳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徐漢強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6月30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旁307號公車總在旁,拾獲林鈺淳所遺失皮包1只(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行動電話1支、小孩衣服35件、林鈺淳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其子 張鴻鈞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旋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5時37分許,持林鈺淳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華盈銀樓,冒用「林鈺淳」之名義,購買黃金項鍊1條,而刷卡消費22,300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鈺淳」之署押1枚(依簽帳單形式無需複寫,僅偽造1枚),用以表示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以行使交付於華盈銀樓負責人 邱正勝 ,致邱正勝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黃金項鍊予徐漢強,足以生損害於華盈銀樓、發卡銀行及真正名義人林鈺淳,再徐漢強於刷卡購物後,除將前開所侵占入己之現金300元留下供己花用,即隨手將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上開信用卡及其餘物品(即行動電話1支、小孩衣服35件、林鈺淳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張鴻鈞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枚等物)丟棄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而滅失。而徐漢強於詐得上開黃金項鍊後,即將該物贈與不知情之妻 張麗琴 ,張麗琴再於99年7月1日15時許,將該物以17,032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拉非爾珠寶銀樓店員 沈世惠 。嗣因林鈺淳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淳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漢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鈺淳、告訴人之夫 張家仁 、華盈銀樓負責人邱正勝、被告之妻張麗琴、拉非爾珠寶銀樓店員沈世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盜刷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拉非爾珠寶銀樓銷售訂金單、張麗琴郵局匯款明細、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至34、37、3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
,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林鈺淳」之署押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同一刷
卡消費行為而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如事實一前段所示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主刑僅有罰金,自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累犯,容有違誤。
㈤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信用卡後,竟將之據為己用,而持以
盜刷消費,致使銀行及持卡人受有財產上及信用之損害,並破壞信用卡使用之便捷性及金融安全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詐得之金額,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林鈺淳」之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屬之簽帳單本身,已因行使而為特約商店所有之物,又被告所持有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則經被告丟棄而滅失,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