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寶臨黃烽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寶臨即黃烽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
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287,695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6年2月起,分120期清償,利率8.88%,每期清償23,751元,惟聲請人收入扣除協商款後無法負擔生活費而致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於96年7月25日毀諾,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而聲請人當時以投保薪資28,800投保勞保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D廠,則以勞保投保薪資扣除協商款23,751元後,僅餘5,049元,顯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9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則聲請人前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復查,聲請人現從事農工,每月所得約為3萬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高於勞保投保薪資22,000元,堪信屬實。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必要費用12,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洵堪採信。至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年約61歲,105、106年分別有所得19,293元及1,776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有其之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1筆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母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有親屬系統表可佐,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4,129元(計算式:12,388÷3=4,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000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成年之子,年約20歲,105、106年分別有所得2,000元及34,610元,名下無不動產,現仍在學,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學證明書可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經核閱親屬系統表,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為6,194元(計算式:12,388÷2=6,19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000元,亦足採信。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12,000元,而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達2,287,895元,有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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